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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珠明与张民健、吴国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珠明,张民健,吴国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林珠明,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林振(系原告林珠明之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张民健,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吴国林,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珠明与被告张民健、吴国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珠明诉称,2014年12月22日,两被告雇佣原告至浦口村做私人房屋外墙粉刷工作,由于承包人对该项目的安全工作未做到位,施工过程中在四层楼顶的一根木棍掉落砸中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医疗费等费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5329.78元,误工费20天×88元/天=17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689.78元。被告张民健辩称,其与原告是一起打工的同事,并不存在雇佣关系。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一起在浦口村私人房屋打工,因原告在施工中操作不当出了意外小事故。事发当天,被告以同事关系,与原告一起到医院做检查,医生判定并无大碍,只要吃一点止痛消炎药即可。后原告到福州医院做CT检查,原告回来打电话给被告说已经没有问题,医疗费1500多元。当时因东家不在,两被告出于同事关系就帮原告代借22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给了原告。后来原告不但不领情,还向被告索赔,原告理应退还被告2200元及赔偿误工补贴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国林辩称,其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同是打工之人,并不存在提供劳务之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操作不当,没有安全意识,没有戴安全帽以致事故发生。被告出于人道,事发后马上就送原告去医院检查,医生判定并无大碍,只要吃一点止痛消炎药即可。出于同情,被告还帮他付了2200元医疗费,原告还不满足,还讨要医疗费,属于敲诈勒索。原告理应退还被告2200元医药费以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补贴费等计1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珠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月5日原告女儿林美容与被告吴国林通电话录音1份,证明当天事故经过及协商解决,被告吴国明承诺对事故负责。被告张民健认为,录音不能证明什么。录音内容说被告和原告是一起打工的。被告吴国林认为,很久了,是原告方威胁其,电话里面是个女的打电话给其,她称系原告女儿,其不知道她是谁。这是敲诈电话,不是好好讲话的电话。证据2、门诊病历记录单、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张民健认为,原告说晕倒不是事实,后原告要求拍片,头骨没有裂开就没问题,后原告要求自己去做CT,回来打电话说没问题,只花了医药费1500多元。第二天早上7点多拿给原告2000元。1月3日晚上6点多,原告打电话说要医药费4000多元。被告吴国林认为,原告证据不能成立,当时去医院拍片后医生说没事,当时其给了原告200元,原告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后协商赔偿及原告治疗的情况,但对两份收款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且未经医生同意,本院对两份收款收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三人(均未戴安全帽)一起在闽侯县某村做房屋外墙景观粉刷,原告林珠明与被告张民健在一楼地上搭升降葫芦架,被告吴国林在四楼楼顶用沙袋压木棍,一楼的绳子绑在四楼的木棍上。架子搭后,被告张民健试一试架子行不行,用脚踩一下,四楼楼顶的一根木棍掉下来砸中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林珠明受伤后在闽侯治疗,两被告支付费用200元。之后,原告林珠明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159.78元。另原告两次到闽侯县南屿心通大药房购药170元。对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珠明提出其于2014年12月22日受雇于两被告张民健、吴国林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两被告否认,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三人一起在闽侯县某村做房屋外墙景观粉刷系事实,原告林珠明系成年人,未注意自身安全致受伤,对自己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30%责任。被告张民健在一楼地上搭升降葫芦架时用脚踩一下试一试架子行不行,导致四楼楼顶的一根木棍掉下来砸中原告头部。被告吴国林在四楼楼顶未能用沙袋压好木棍,致木棍掉下来砸中原告头部。两被告均有过错,两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应各承担35%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闽侯南屿华飞骨科治疗费用200元。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5159.78元。对原告两次到闽侯县南屿心通大药房购药170元,因两份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未经医生同意,本院不予认定。医疗费共计5359.78元。2、误工费:针对原告头部受伤、多次门诊治疗的情况,原告要求误工费20天×88元/天=176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酌定2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损失7419.78元。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即2225.93元。被告张民健、吴国林各承担35%责任,即应各赔偿原告2596.92元。但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200元,故两被告现实际向原告各赔偿149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民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珠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496.92元。二、被告吴国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珠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496.92元。三、驳回原告林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5元,由原告林珠明负担15元,被告张民健负担5元,被告吴国林负担5元。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林珠明垫付,被告张民健、吴国林负担部分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向原告林珠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与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