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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袁玉高与丁国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高,丁国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袁玉高。委托代理人沈骏,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国良。原告袁玉高诉被告丁国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高之委托代理人沈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高诉称:2011年6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我(甲方)将原戴窑水泥制品厂的厂房及用地租赁给被告(乙方),租期10年(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为前5年每年15000元,后5年每年16000元,每2年一缴,缴款时间为6月30日,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的设施由乙方负责自行拆除归其所有。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其租赁的厂房也早已空置多日,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按约给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拆除被告在场地上建筑的猪圈及化粪池等其他附属设施。被告丁国良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8日,兴化市戴窑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戴窑水泥制品厂的固定资产及产成品转让给原告,其中固定资产包括房屋6幢,生产场地11亩及现有的全部围墙,转让费为固定资产20000元,产成品954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的转让费用。2011年6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现有的厂房及用地(原水泥制品厂)租赁给乙方,租期10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金前5年每年为15000元,后5年每年为16000元,每2年一缴,缴款时间为6月30日,合同期满后,甲方的设施还归甲方所有,乙方的设施,乙方负责自行拆除归其所有。被告已于合同签订时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租金3000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租金,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缴纳。租赁期间内,被告在上述租赁场地上建筑了猪圈2档及化粪池等配套设施。另查明,被告丁国良于2013年5月份外出未归,现下落不明,所租赁的场地亦空置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租赁合同、兴化市戴窑镇恒和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2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6月向原告交纳2013年至2015年的场地租金3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被告于2013年5月份即外出未归,下落不明,所租赁的场地亦空置至今,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在上述租赁场地上建筑的猪圈2档及化粪池等配套设施由其自行负责拆除。被告丁国良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玉高与被告丁国良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丁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玉高租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年15000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丁国良按合同约定自行拆除其在上述租赁场地上建筑的猪圈2档及化粪池等配套设施。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