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大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何太昌与姜丽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太昌,马良,姜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29号原告何太昌,男,1945年1月2日生,满族,退休干部,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马良,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姜丽明,女,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被告马良妻子。原告何太昌诉被告马良、姜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太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良、姜丽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二被告因收粮用款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50000元,协议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马良将自家的楼房卖掉还款。现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良、姜丽明系夫妻关系,是三道乡胜利村村民,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2、被告马良、姜丽明于2012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约定月利1分。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提供证人杨文出庭作证,证明原来我和被告马良父亲马有山同时在伊通县第二十五中工作,我任校长,马有山任副校长,我和何太昌是通过马有山认识的,何太昌和马良父亲马有山是同学关系,2012年马良和姜丽明在原告何太昌处借钱时我不知道,2014年12月何太昌去三道找马良要钱,找的马良父亲马有山,马有山找的我说他同学何太昌借他儿子马良的钱还不上了,这我才知道马良欠何太昌15万元钱,但这前还没还我不知道,现在马良、姜丽明说是做买卖在哪也不知道。上述证据,被告未予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是原始借据,是马良、姜丽明签字按印的,且证人意在证实了原告在2014年12月索要欠款时,被告父亲马有山向证人杨文明确表示了其儿子欠原告何太昌的钱还不上了,且现在二被告下落不明,现在原告持有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原始欠据,说明该款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二被告应予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良、姜丽明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太昌欠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良、姜丽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宏艳人民陪审员 王志忠人民陪审员 徐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冬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