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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渝C9XX**号小轿车,搭乘其朋友陈某某,从铜梁城区某街出发,往某镇方向行驶,在经过铜梁城区某路口附近时又掉头往回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路段时,撞上路边房屋,造成夏某某轻伤二级、陈某某轻伤一级,且房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夏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进行了静脉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4mg/100ml。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侦查中,被告人夏某某赔偿了房屋所有人损失3000元,得到了房主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赵某、甘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4)5334号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害,应予酌情从重,但鉴于其本人受伤,已受到一定教育,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兆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