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晓冬与华凌栋、王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冬,华凌栋,王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陈晓冬。委托代理人施建新(受陈晓冬的特别授权委托),在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华凌栋(又受被告王丽华的特别授权委托),在无锡开源集团宏胜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王丽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锡银大厦7楼(单位代码:83600304-1)。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洪、彭玉婷(均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冬与被告华凌栋、王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冬的委托代理人施建新、被告华凌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冬诉称:陈晓冬系苏B×××××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1月10日,陈晓冬驾驶苏B×××××号出租车在金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城桥时,被华凌栋驾驶的轿车追尾致四车相撞,致出租车受损、陈晓冬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华凌栋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1、华凌栋、王丽华赔偿医疗费429元、车辆维修费17442元、施救费3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4462元,合计22633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华凌栋、王丽华、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凌栋、王丽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车辆维修费以及拖车费也没有异议,但是停运损失当时陈晓冬口头承诺自己承担,因此不同意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但是停运损失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7时40分许,四车同向在金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城桥上时发生追尾事故,致苏B×××××号轿车前侧损坏、苏B×××××号轿车后侧、前侧损坏、陈晓冬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华凌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陈晓冬就医产生医疗费429元、苏B×××××号轿车产生修车费17442元、拖车费300元。另查明:苏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丽华,实际使用人为华凌栋,王丽华与华凌栋系母子关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苏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晓冬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又查明:苏B×××××号轿车于2015年1月11日进厂修理,至2015年1月20日修理完毕进行费用结算;2014年10月至12月无锡市出租汽车日均收入为446.2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拖车费票据、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票据、定损单、2014年10月至12月无锡市出租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管理服务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该条款在合同中的字体加粗加重,尽到了提醒义务,投保单上也有王丽华签字。陈晓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不发表意见;华凌栋表示平安保险公司未告知该免责条款,投保单上签字系华凌栋代王丽华所签。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华凌栋负事故全部责任,为华凌栋所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认定,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华凌栋称陈晓冬口头承诺不再主张,但未提供相关依据,陈晓冬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该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投保单上签字虽为华凌栋代签,但华凌栋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投保人,应遵循合同约定,故停运损失应由华凌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晓冬医疗费、拖车费、修车费共计18171元。华凌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晓冬停运损失4462元。驳回陈晓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0元(已由陈晓冬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60元、华凌栋负担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华凌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陈晓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钱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明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民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