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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上���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辩护人张玉霞、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霞、钱力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7时许,在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四楼九号监室,因琐事与同监室人员发生争执,严重影响监管秩序。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管教民警依法对其使用械具予以制止。陶某某不服从管理,并咬伤执行任务的民警郑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遭咬致大鱼际处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对上述��实,被告人陶某某辩称系因遭受不公正待遇而实施,辩护人张玉霞、钱力宏律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任某、杜某某的证言,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陶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司法机关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辩护人陶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等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民警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玮代理审判员 蔡  漪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