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三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四平海银谷物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兴鉴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海银谷物有限公司,四平市兴鉴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平海银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高佳一,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平市兴鉴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赵长伟,经理。上诉人四平海银谷物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四平市兴鉴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诉请要求上诉人四平海银谷物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312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四平海银谷物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四平市兴鉴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也没有进行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谭贵林代理审判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益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