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回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回某,无业。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字(2015)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霞、尹吉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回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清池大道行至泰和世家小区北侧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于某、季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指控被告人回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当庭列举了被告人回某的供述,被害人季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回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回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回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清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和世家小区北侧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于某、季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回某赔偿被害人于某亲属现金17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回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回某的供述,被害人季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回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回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胜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