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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晋纲、张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飞鹰牌弯梁摩托车,沿岳仁线(马西机场战备路)由南峪口向孝子渠方向行驶至2KM+6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杨培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杨培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在家中将该摩托车拆解后丢弃。2015年1月19日,杨培叶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文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就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对方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飞鹰牌弯梁摩托车,沿岳仁线(马西机场战备路)由文水县凤城镇南峪口向文水县马西乡孝子渠方向行驶至2KM+6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杨培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杨培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逃逸,并在家中将该摩托车拆解后丢弃。经文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9日,杨培叶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并找回被拆解的摩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亦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属的身份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文水县晋源摩托家电专用发票复印件,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文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人周某、付某将、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乙、郭某、赵某丙、武某、杨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山西省文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股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公(司法)鉴(尸)字(201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表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整体分离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家属和朋友的劝说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亦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马德峰审判员  吴 凡陪审员  武政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