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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执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昳与易曙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昳,易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闸执字第764号申请执行人李昳,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易曙光,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李昳与被执行人易曙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易曙光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易曙光名下未发现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和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人,其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欠申请人案款人民币42270.30元暂存在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李昳依据本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陶保林执行员  封惠忠执行员  谢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