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开华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艺石材家私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开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艺石材家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艺石材家私厂。业主黄志明,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蔡厝村杏田**号,身份证号码3505831966********。委托代理人陈武南,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开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艺石材家私厂(下称嘉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开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针对李开华的上诉请求逐一评述如下:李开华上诉要求嘉艺厂交出扣押的劳动合同和病历本,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李开华上诉要求嘉艺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该请求已在本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616号李开华与嘉艺厂劳动争议纠纷另案中得到处理,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开华上诉要求嘉艺厂支付2013年5月1日至30日工资3884元及2013年8月1日至8月30日的工资3750元,但嘉艺厂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显示李开华已签名确认领取了2013年5月、8月的工资,故原审对李开华要求支付嘉艺厂这两个月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开华上诉要求嘉艺厂支付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加班工资85438元,李开华主张其存在加班,但其在仲裁时有关加班时间的陈述与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存在矛盾,亦与其提交的《补充材料》所主张的加班时间不相符。虽然嘉艺厂确认李开华曾到其他部门帮忙,但其他部门并没有证明系加班帮忙,李开华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加班,故原审对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开华上诉要求嘉艺厂支付从农村商业银行卡转走的11856.4元,因该款属于商业保险的赔偿款,故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审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开华上诉要求嘉艺厂支付被扣除的工资1254元,李开华主张银行对帐单显示2013年10月27日发放的工资2502元,达不到保底工资标准,故嘉艺厂应当返还被扣除的工资1254元。对此,本院认为,李开华在原审主张因医疗费用由嘉艺厂垫付,而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不足以扣减,故嘉艺厂就从其工资中扣除了1254元,在二审主张达不到保底工资标准,所以嘉艺厂应当返还被扣除的工资1254元,李开华的主张前后矛盾,而且李开华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嘉艺厂存在保底工资的约定,嘉艺厂发放的工资亦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李开华要求嘉艺厂返还扣除的工资125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开华上诉要求嘉艺厂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7月5日、2014年3月16日至3月29日工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000元,由于嘉艺厂已提交李开华签名确认的《协议书》,协议明确显示系李开华与他人打架导致手指骨折,且其医疗费及误工费均已由打架双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李开华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手指骨折属于工伤而并非《协议书》中所载明的打架所致,故原审认定其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开华上诉要求嘉艺厂按每月3500元计算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案件结束期间的误工费,由于李开华在仲裁阶段已撤回该请求,即该请求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进行过实体处理,李开华在诉讼阶段提出,原审依法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审其他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李开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