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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绿洲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园林局、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绿洲园林有限公司,大同市园林局,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西藏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河南省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翠竹街6号4幢附15号。法定代表人樊喜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凤龙,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园林局,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南关沃尔玛附近。法定代表人王建宝,局长。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西藏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尚学路225.229号3幢6350室。法定代表人赵新林,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绿洲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园林局、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大同市园林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绿洲园林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同市园林局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赵 剑代理审判员 刘菊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