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方其与冼显孟、黎朝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其,冼显孟,黎朝秋,巫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朱方其,农民。被告冼显孟,农民。被告黎朝秋,农民。被告巫殷明,农民。原告朱方其与被告冼显孟、黎朝秋、巫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方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显孟、黎朝秋、巫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方其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冼显孟因生意资金不够周转向原告借款31000元,被告黎朝秋、巫殷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25日前还清。借��后,被告冼显孟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本息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冼显孟、黎朝秋、巫殷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及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三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月利息和每天30元的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冼显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冼显孟的身份及其向原告借款31000元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冼显孟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及被告黎朝秋、巫殷明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4、被告黎朝秋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黎朝秋的身份情况;5、被告巫殷明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巫殷明的身份情���。被告冼显孟、黎朝秋、巫殷明均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冼显孟因生意资金不够周转,向原告朱方其借款人民币31000元,被告黎朝秋、巫殷明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被告冼显孟、黎朝秋、巫殷明立下《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利率25‰计付月利息;借款于2013年3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清借款,则按欠款金额的50‰计付每月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按月结付清。如不按月结付清利息,除按上述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外,再每天加付违约金30元。被告黎朝秋、巫殷明作为借款担保人,其同意为上述借款所作的担保不论期限,担保到全部还清借款和利息款时止。借款后,被告冼显孟只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三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三被告没有还清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至今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年贷款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冼显孟向原告朱方其借款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冼显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黎朝秋、巫殷明作为借款担保人,双方对借��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黎朝秋、巫殷明同意借款担保不论期限,担保至全部还清借款和利息款时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黎朝秋、巫殷明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黎朝秋、巫殷明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黎朝秋、巫殷明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还款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及按每日30元计付违约金,因两者折算后实际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冼显孟应偿还原告朱方其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黎朝秋、巫殷明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冼显孟、黎朝秋、巫殷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