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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1387号南七楼。法定代表人:陈瑞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继胜、孙孟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村五洋桥。法定代表人:金尧兴。原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7月1日分别签订《嘉丰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嘉丰大厦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及场外附属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审计决算总价的95%等。签约前,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嗣后,原告依约施工。施工期间,原、被告又于2011年签订一份《嘉丰大厦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嘉丰大厦幕墙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及图审范围内的幕墙工程;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全部结算价款等。2013年1月11日,原告所完成的涉案工程通过验收。2013年7月10日,原告编制一份工程决算书,决算造价为61741141元。2013年8月9日,被告确认接收上述决算资料,但其至今未出具审核结果。2014年2月21日,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完成备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7434469元,扣除已付进度款50130000元,被告仍拖欠工程尾款7304469元。另,被告尚未归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一系列施工合同,均违反我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鉴于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欠款,并返还工程保证金。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7304469元(57434469元-50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绍兴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嘉丰大厦工程保证金300000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一份《嘉丰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嘉丰大厦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其中的桩基工程、外墙主要饰面工程属于被告另行分包或请具有专业水平的施工队伍施工;桩基工程由被告分包,纳入原告总包范围,原告计取总包管理费1%,其他由被告另行分包的项目,原告计取总包管理费3%;原告同意支付被告300000元作为工程的质量、工期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不计息);合同工期550天;工程造价暂定38000000元,正负0.0000结构部分完成后10天内付预算总价的15%,正负0.0000以上主体每完成5层结顶后10天内付预算总价的8%,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至预算总价的60%,内外粉刷工程量完成50%时10天内付预算总价的10%,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成后10天内付预算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10天内付至预算总价的90%,工程决算审计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至审计决算总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支付保修金的60%,其余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本工程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定额套用及取费标准均按94版本的计价依据执行等。2010年6月,被告就上述嘉丰大厦工程进行邀请招标,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就嘉丰大厦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的桩基、土建、安装及场外附属工程;合同工期550天;暂定中标价36500536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套用03版《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等,材料价格按施工期的前80%月份的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价调整并计取税金;内外粉刷工程量完成50%时10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0%,外架拆除后10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5%,施工资料存入档案后10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结算完成后15天内付至结算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时归还保修金的60%,其余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等。2010年8月,原告进场施工。原、被告在2011期间又签订一份《嘉丰大厦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发包的嘉丰大厦幕墙装饰工程,原告必须于2012年5月1日前完成;合同造价为14200000元,被告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按月完成工作量的70%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合同造价的85%,施工资料存入档案7天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1年后付清;未明事项,按双方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嘉丰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执行等。2013年1月11日,原告所完成的嘉丰大厦工程通过验收。2013年5月,原告就其完成的工程量编制一份工程决算书,决算造价为61741141元。2013年8月9日,被告确认接收决算资料,但未就此作出审核意见。2014年2月21日,嘉丰大厦工程的竣工资料经原绍兴县档案馆认可符合要求,可以备案。另查明,被告截止2014年1月已付原告嘉丰大厦工程进度款5013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嘉丰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嘉丰大厦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依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合同所指向的嘉丰大厦工程的总造价为57434469元,包括主体工程造价40344400元、场外工程1881305元、幕墙装饰工程14176458元、基坑围护775161元、建管局补偿34500元、配套费22264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嘉丰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丰大厦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档案认可书、决算书、接收单、支付工程款证明、收款收据,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即嘉丰大厦工程,且双方为此订立《嘉丰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丰大厦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围绕涉案工程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在该两方合同相对人之间互相产生和主张。基此,本院围绕以下争议焦点作以评判分析。关于涉案三份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具体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工程、场外工程、幕墙装饰工程、基坑围护工程等。因涉及工程备案,被告就该工程于2010年6月进行了招标活动,并由原告中标。然根据该两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签订《嘉丰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作为招标方,早于招标前即与原告进行实质性谈判并事先确定原告为施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我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原告据此主张涉案三份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有权依法向发包人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应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合同。结合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履行情况,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被告为履行备案手续而与原告签订,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依据,本院据此确定《嘉丰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嘉丰大厦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参照合同。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次造价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本院据此予以采纳并以此意见作为涉案工程造价金额的认定依据,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57434469元。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前述,原、被告间订立的《嘉丰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嘉丰大厦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施工人,其有权向与其发生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权利的法律基础实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等。针对原告主张支付涉案工程尾款及其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造价为57434469元,扣除已付进度款50130000元,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尾款为7304469元。原告同时主张该尾款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鉴于涉案施工合同均无效,本案中工程尾款利息的起息日,应从涉案工程交付时计算,结合本案工程验收情况,原告主张的起息日和利率均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返还涉案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取得原告交付的保证金缺乏合法依据,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同时主张该保证金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属于其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30446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二、被告绍兴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0031元,由被告绍兴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70000元,由原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被告绍兴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其中被告绍兴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绍兴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3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