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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匡大杰与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洋智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大杰,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洋智,图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匡大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余锋,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兴旺街288-20号。法定代表人:张冬初,董事长。被告:张洋智。被告:图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浦慧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耀,董事长。原告匡大杰为与被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洋智、图森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张洋智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案适用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大杰的委托代理人陈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冬初、被告张洋智、被告图森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大杰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图森木业有限公司将其1#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厂房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洋智。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洋智在图森木业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粉刷工程分包协议,由原告对图森木业工程1#厂房泥工粉刷项目进行施工。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在订约时向被告张洋智缴纳了质量保证金3万元。嗣后,原告依约施工并按质量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现图森木业厂房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各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已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起,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多次向各被告要求返还已交的质量保证金3万元未果。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原告安全质量保证金3万元。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粉刷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洋智签订粉刷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图森木业1#厂房泥工粉刷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张洋智支付人工费,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洋智缴纳安全质量保证金3万元的事实。证据2、收据1份,证明被告张洋智于合同签订之日收到原告缴纳的安全质量保证金3万元的事实。证据3、嵊州市建管局关于民工投诉拖欠工资登记处理表1份,补强证明证据1关于原告与被告张洋智所签的粉刷承包合同成立,以及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但各被告没有返还安全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各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张洋智签订的粉刷承包合同已经成立以及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的证明目的能够予以证明,对各被告是否均具有返还原告安全质量保证金的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图森木业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图森木业有限公司的一期厂房、宿舍、食堂建设工程。同年8月15日,被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洋智订约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张洋智施工。被告张洋智(甲方)承接图森木业有限公司的一期厂房、宿舍、食堂建设工程后,于2012年10月25日与原告(乙方)签订粉刷参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1、甲方负责施工的图森木业工程1#厂房泥工粉刷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造价以17元/㎡计算,该单价已考虑人工费、工具费、进出场费、管理费等一切有关费用;2、甲方按每月按1000元/人标准支付乙方班组人员基本工资,全部工程完成后工程款付至总承包款的60%左右,竣工验收后付至总承包款的80%左右,余款于工程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3、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安全质量保证金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归还)。双方还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嗣后,原告组织人员对合同约定的图森木业1#厂房泥工粉刷项目进行施工。2013年9月16日,图森木业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宿舍、食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正式交付建设单位图森木业有限公司。原告班组人员的工资以及工程款均已结清。原告预交的安全质量保证金3万元尚未返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图森木业有限公司将其图森木业一期厂房、宿舍、食堂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图森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建设工程后即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张洋智。张洋智承接该工程后,与原告订约该工程中的泥工粉刷部分施工交由原告完成。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洋智存在建设工程泥工粉刷业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中,经查明被告张洋智收取了原告预交的安全质量保证金3万元,鉴于目前各被告均怠于应诉,致使被告张洋智有否将其从原告处收取的安全质量保证金转交给被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图森木业有限公司无法查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张洋智主张返还安全质量保证金3万元的请求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图森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安全质量保证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对原告提供证据3关于各被告均有返还安全质量保证金3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洋智返还匡大杰安全质量保证金3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匡大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洋智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超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张 英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