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三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鸿德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崔少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鸿德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崔少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三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鸿德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叶哈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锋,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俊文,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少轩,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崔如岗,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统计职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崔少轩之父。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鸿德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鸿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少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智勇、代理审判员郝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宏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许俊文,被上诉人崔少轩及其委托理人崔如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崔少轩被录用为巴彦淖尔市鸿德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公司将崔少轩分配给王永明做学徒。2012年11月14日,在王永明与崔少轩上班期间,崔少轩左手手指被卷入齿轮,造成崔少轩左手手指开放性骨折,崔少轩共计住院治疗52天。2012年12月份、2013年3月份工资单中反映崔少轩每月实发工资为1800元,鸿德公司已支付崔少轩4个月工资。2013年10月15日,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简字(2013)6-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少轩属工伤。2013年11月22日经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巴劳能鉴字(2013)546号工伤残疾鉴定书,结论为崔少轩的残疾等级为陆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鸿德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申请鉴定,2014年2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崔少轩残疾等级为陆级,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2014年5月21日崔少轩诉至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对以下仲裁请求予以仲裁:一、治疗期间医药费及相关费用:185486.05元(其中1、医疗及药品费用114797.05元,2、住宿费843元;3、交通费12401元;4、无票据其他费用6200元;5、用餐费20933元;6、护理费26912元;7、营养补助3400元);二、伤残补贴及欠发工资:239133元【其中1、伤残等级、一次性补贴186570元(伤残就业和医疗补助金1549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32元);2、精神抚慰金15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3954元;4、欠发工资33609元】;三、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四、厂方尽快结算欠私人诊所的药品治疗费用。2014年7月17日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仲案字(2014)0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32元;二、被告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4个月停工留薪期798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发本人12个月工资23724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847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47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北京复查所需费用1047.04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6394.4元;七、被申请人收申请人各类费用票据收据共136140.04元,已经支付85000元,由于被申请人对上述所提供费用票据未提出异议,相抵后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51140元。上述七项共计人民币291611.4元。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本会不予支持。2014年7月18日仲裁委员会向鸿德公司、崔少轩送达了仲裁裁决书。2014年8月4日鸿德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第三、六、七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乌劳仲案字(2014)第028号仲裁裁决书对崔少轩赔偿291611.4元的仲裁决定,诉讼费由崔少轩承担。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鸿德公司、崔少轩对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崔少轩工伤补偿作出的仲载裁决书第一、二、四、五项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鸿德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第三、六、七项裁决不服。关于欠发崔少轩工资的问题,崔少轩于2012年9月到鸿德公司工作,2013年11月22日经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巴劳能鉴字(2013)546号工伤残疾鉴定书,结论为崔少轩的残疾等级为陆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鸿德公司已向崔少轩支付4个月的工资(截止2013年1月的工资已付清),所以鸿德公司欠发崔少轩工资为10个月。崔少轩每月工资18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所以崔少轩的工资为1977元【(2938元(2012年巴彦淖尔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3366元(2013年巴彦淖尔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个月)÷12月×60%=1977元】。故鸿德公司欠发崔少轩10个月工资19770元(10个月×1977元)。关于住院期间陪护费的问题,崔少轩住院期间由亲属进行护理,鸿德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崔少轩住院期间陪护费。关于各类费用的问题,鸿德公司在仲裁时未对提供的票据提出异议,崔少轩已将所有票据交回鸿德公司,并由鸿德公司出具收条。鸿德公司现称崔少轩提供的部分票据无法报账,但鸿德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崔少轩因工伤支出的各类票据计款136140元,鸿德公司已支付85000元,鸿德公司再应向崔少轩支付51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巴彦淖尔市鸿德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崔少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32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980元,欠发本人10个月工资19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8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47元,去北京复查所需费用1047.04元,住院期间陪护费6394.4元,其他各类费用136140.01元。以上共计372657.45元。核减鸿德公司已付的85000元,剩余287657.45元鸿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巴彦淖尔市鸿德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巴彦淖尔市鸿德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鸿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崔少轩向公司提交单据时,公司未审核,存在与案情无关的票据,应予剔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少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崔少轩被鸿德公司招用为劳动者后在工作中受伤,经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结论为崔少轩残疾等级六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鸿德公司应承担崔少轩由于工伤所产生的必要费用。鸿德公司上诉称,崔少轩向公司提供的票据中有不合理支出,请求二审予以剔除,并提交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鸿德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且鸿德公司在一审程序庭审中对崔少轩向其提供的票据清单予以认可,因此已经失去鉴定的意义,鸿德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鸿德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宏丽审 判 员 郭智勇代理审判员 郝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爱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