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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樊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樊某某,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余某甲,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樊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廖月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2009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某乙;2010年9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丙。2012年5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余诗意。由于相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参与赌博,被告还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余诗意由原告抚养成年,余某乙、余某丙由被告抚养成年;3、共同财产归小孩及被告所有;4、债务3900元由原告偿还。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被告余某甲辩称,答辩人没有打原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余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2009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某乙;2010年9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丙。2012年5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余诗意。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为此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产生矛盾,只要夫妻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