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晴岚与兰江、曹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晴岚,兰江,曹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晴岚,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21日,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江,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审被告曹永,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3日,住四川省成都市,系上诉人之夫。上���人谢晴岚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管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借款实际用于广安鼎恒公司,债务人应是广安鼎恒公司,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巳受理广安鼎恒公司破产,应移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7日,曹永向兰江借款200万元,并由曹永出据借条一张,约定利息4倍,于2014年底归还,兰江根据曹永的指定将200万元打入冯春的帐户,故曹永与兰江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谢晴岚称,该200万元用于广安鼎恒公司使用,借款人应是广安鼎恒公司,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宋川平代理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