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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退休职工。法定代理人张某丙,无业。上诉人张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系亲兄弟关系。其父为张XX,其母为胡XX。张XX与胡XX生前育有五个子女,依次为张X清(2006年已去世)、张某甲、张某乙、张保X(女)、张慧X(女)。1991年8月24日张某甲、张某乙及父亲张XX订立分单,约定:…四、母亲赡养费兄弟二人每人每月各交二十元。(父亲系煤矿职工无需赡养费)若有病及医药费用由兄弟二人均摊。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不能自理,由兄弟二人一对一个月轮流管饭、健补、浆洗、侍候,可不交母亲口粮和免交一半赡养费。张XX于1997年去世。胡XX从2009年4月2011年5月间,因患脑梗四次到矿区医院住院治疗,四次住院共计自费负担医疗费7863.06元。期间,胡XX自费门诊费用176.8元,以上款项,均由张某甲支付。2012年11月20日,胡XX因病去世。胡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张某甲护理为主,胡XX的其他子女亦参与对胡XX的护理。另查明,张某乙与张某丙系夫妻关系,张某乙多年来患有××,2012年9月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张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迟发性运动障碍。现张某乙为退休工人,月退休金为1648元。以上事实,有张某甲提交的分单、矿区医院医疗保险居民住院费用收据、矿区医院门诊费用收据、贾庄公社卫生室收费收据、张某乙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本案中,1991年张某甲、张某乙及父亲张XX在分单中约定二人对其母亲胡XX赡养的协议,此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此约定合法有效。在胡XX住院治疗期间,张某乙虽患有××,但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收入,其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胡XX的医疗费用中自费支付部分的二分之一(4020元)。本案中,张某乙之妻张某丙称已将张某乙应负担的医疗费3000余元给付张某甲,且胡XX的自付费用部分中有胡XX的自有资金。张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张某丙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丙的此主张,不予认定。对张某甲要求张某乙返还自己垫付的胡XX4020元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张某甲要求张某乙给付其垫付医疗费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胡XX住院及生活不能自理时,张某乙亦应按分单协议履行自己对于胡XX的护理义务,但由于张某乙患有××,尚需他人监护,其未对胡XX履行护理义务是客观上履行不能,具有正当免责理由。在此情况下,张某甲承担对胡XX的主要护理义务是其法定义务,亦是其应尽情理之份。本案中,在胡XX生前,未就张某乙未履行护理义务而向张某乙主张权利,应推定为胡XX放弃了要求张某乙履行护理义务的权利。要求子女护理的权利是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专属权,此种权利因其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让于性,该权利应随着权利人的死亡或放弃归于消灭。且法律并未赋予承担了全部或主要护理义务的一方有向未承担护理义务一方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对张某甲要求张某乙给付胡XX护理费230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乙给付张某甲垫付的胡XX的医疗费4020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张某甲负担400元,张某乙负担90元。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乙虽有××史,却是有着28年工龄的退休职工,是通情达理的正常人,一审视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法定代理人,不妥;2、分单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某乙未依此约定赡养老人,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乙偿还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利息并支付护理费报酬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上诉人张某乙和张某丙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一审中,上诉人张某甲对张某丙以被上诉人张某乙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予以认可。另查明,被上诉人张某乙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载明,因其患××退,所需费用系张某甲代交。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身患××多年,近几年来较为严重,有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张某乙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因此,张某丙作为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妻子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于法不悖。1991年8月24日在家族和亲友的见证下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签订的分单中,赡养条款对负有该义务的儿子进行了约束,行使该权利的主体应是被赡养人即当事人的母亲,而不是上诉人张某甲;因被上诉人张某乙确患××,且其他子女亦参与了对母亲的护理,基此,在履行赡养母亲义务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身体力行,对母亲尽了较多义务,合乎情理,也是在构建和谐家庭关系中作为兄长的应有之义。故上诉人张某甲向被上诉人张某乙主张支付护理母亲的费用和医疗费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宋广道代理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红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