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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庆存、刘玉涛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庆存,刘玉涛,陈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案外人)陈庆存,居民。委托代理人廉坡,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刘玉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晓冬,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亮,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玉涛与被执行人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庆存��服本院依据(2014)费民初字第3937号民事裁定、(2015)费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鲁Q×××××号轿车的查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陈庆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坡、申请执行人刘玉涛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冬到庭参与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玉存称:2014年4月27日,被执行人陈亮将其所有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车号鲁Q×××××)以6.5万元的价格卖给异议人,并签订了协议。因该车系分期付款,约定交完分期后过户。因该车辆为异议人的财产,你院的查封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2014)费民初字第3937号民事裁定、(2015)费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第二项的内容。为此,异议人提交购车协议书、行车证等证据。申请执行人述称,异议人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法证实其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异议人已经足额支付了6.5万元购车价款。异议人也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车辆,在涉案轿车的分期付款支付完毕后,异议人没有积极主动的办理解除抵押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根据法释15号17条规定,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为此,申请执行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刘玉涛与被执行人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费民初字第3937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被执行人陈亮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2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万元。逾期偿还,由被执行人按月息2分支付申请执行人自2014年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依据(2014)费民初字393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亮所有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车号鲁Q×××××)一辆。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费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准备扣押该车辆时,异议人陈庆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异议人提交购车协议书一份但未提交交付价款的证据。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4月27日。其内容为:被执行人陈亮以6.5万元的价格将争议车辆卖给异议人陈玉存;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交完分期过户。听证中,异议人称:“(交易时,我)直接给的现金。我把钱给他,我就把车开走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5年3月30日7时许,刘吉勇驾驶争议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已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费县支队处理完毕。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被执行人陈亮。该车辆的分期贷款于2014年12月份清偿完毕。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听证笔录,本院关于本案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及异议人提交的购车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申请执行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扣留等执行措施。本案中,争议车辆鲁Q×××××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被执行人陈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四)……;(五)……。”的规定,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执行人陈亮而非异议人陈庆存。本院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虽然异议人陈庆存提交购车协议书证实其与被执行人陈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证实其确已将全部价款交付被执行人。同时,由于其在交易中未能及时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不能排除本院对争议车辆的执行。再者,异议人陈庆存在诉讼过程中对查封的财产始终未提出异议,客观上导致申请执行人丧失了保全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机会,有可能最终导致其债权不能受偿。综上,本院对异议人陈庆存所提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庆存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国栋审判员  王安亮审判员  霍雁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