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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锦峰筛网厂与苏州日益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锦峰筛网厂,苏州日益佳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128号原告无锡市锦峰筛网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新村。代表人吴建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中人、王昇,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日益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甪直镇彩虹路58号。法定代表人严秋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锦峰筛网厂(以下简称筛网厂)与被告苏州日益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琦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筛网厂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人、王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纺织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筛网厂诉称:2010年4月起双方经约定,确定由其为被告纺织品公司制作多种规格的涤纶筛网。筛网厂按约制作好后将定作物按照纺织品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交付,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筛网厂合计交付纺织品公司价款为190415.5元的筛网,纺织品公司收货后,共计支付了筛网厂价款166009元,尚余价款24406.5元未付。此款,因筛网厂向纺织品公司多次主张付款未获清偿,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纺织品公司立即支付。被告纺织品公司未提供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筛网厂与被告纺织品公司经约定,由筛网厂为纺织品公司生产制作涤纶筛网,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筛网厂按照纺织品公司的要求生产并供应纺织品公司价款为190415.5元的筛网。纺织品公司收货后,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及交付现金方式,共计清偿筛网厂借款166009元。至此,尚未支付的余款为24406.5元。筛网厂因就此款向纺织品公司催要不到,遂诉至本院,要求纺织品公司清偿。上述事实,由筛网厂举证的送货单单证、增值税发票、纺织品公司付款凭证,以及筛网厂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筛网厂所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纺织品公司之间存在定作筛网的交易行为。该交易行为构成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筛网厂所举证的送货单、发票、纺织品公司的付款凭证真实合法,且关联性较强,能够反映筛网厂与纺织品公司的筛网交易金额为190415.5元和纺织品公司已付价款为166009元的事实。纺织品公司缺席庭审且未提供抗辩意见,其就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筛网厂主张的事实结合其所供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筛网厂主张纺织品公司尚欠其价款24406.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无证据显示纺织品公司的付款期限,故筛网厂可就其债权随时向纺织品公司主张,现筛网厂请求纺织品公司清偿24406.5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纺织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筛网厂价款244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25元,由被告纺织品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筛网厂预交,筛网厂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纺织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杨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文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