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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雪川与杨淑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川,杨淑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3902号原告张雪川,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杨淑兰,女,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原告张雪川与被告杨淑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殷超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泽伶、孙春霞,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川、被告杨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川诉称:原、被告系叔婶侄关系。1993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3万元购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村北正房5间房屋(原、被告每人出资15000元)。此后经原、被告协商,该5间房屋每人2.5间,于院内另建房屋,每人一半。至2009年,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出资另建南房9间。新建房屋归原告所有。2010年至今,被告一直居住在此房中,并将其他房屋出租,原告多次与被告提出要求分割房屋均遭被告拒绝,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另建南房西侧3间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淑兰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实际情况相符,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1日,北京市顺义区×村村民杨淑兰经人介绍并在他人见证下与同村村民苏继元达成买卖协议,由杨淑兰购买苏继元名下的砖房七间,房屋总价款一万二千元整。合同如约履行后,杨淑兰至×村村委会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宅院房权证号为:顺义镇平各庄集建(证)字第××××号。后杨淑兰和其亲属张雪川、张雪雷、张忠实分别出资翻建了院内房屋。就原、被告双方所建造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书》。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杨淑兰表示不同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庭审过程中,后双方再次达成一致:位于该宅院北侧第一排西数第1、2、3间房屋归张忠实所有;位于该宅院北侧第二排西数第1、2、3间房屋归张雪雷所有;位于该宅院北侧第三排西数第1、2、3间房屋归张雪川所有;位于该宅院北侧第一排东数1、2间、北侧第二排东数1-8间、北侧第三排东数1-6间房屋归杨淑兰所有。2014年初,涉诉的宅院被拆迁,涉诉房屋已全部被拆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协议、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雪川、杨淑兰就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但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已经被拆除,该房屋所有权权能已经因事实行为而丧失,张雪川请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权基础已消灭,故本院驳回其上述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雪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雪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超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