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杜君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君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君发,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复兴镇大兴村*组。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君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君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杜君发先后到乳山市东海明珠家园小区、如意花园小区、乳山市银滩长江汇泉超市等地,采用撬门破锁、趁人不备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盗窃人民币49994元、盗窃家具、家电、香烟等物资一宗,价值人民币20572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君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君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君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杜君发先后到乳山市东海明珠家园小区、如意花园小区、乳山市银滩长江汇泉超市等地,采用撬门破锁、趁人不备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盗窃人民币49994元、盗窃家具、家电、香烟等物资一宗,价值人民币20572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君发的供述、失主宋某丙、张某乙、陈某乙、石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潘某、张某甲、蒋某、宋某甲、马某、黄某、郭某、姜某、宋某乙、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损失明细表、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君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君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君发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君发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君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姜 玲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