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巫兆强、骆海忠等与巫德华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兆强,骆海忠,骆海波,巫德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巫兆强,农民。原告骆海忠,农民。原告骆海波,农民。被告巫德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柳兰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瑞球,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骆海波、巫兆强、骆海忠与被告巫德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永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金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骆海波、巫兆强、骆海忠,被告巫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兰芳、罗瑞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兆强、骆海忠、骆海波诉称,2014年9月,被告巫德华在原告几户人的极力反对下,依然要侵占集体道路在自己的房屋背后修建围墙,原来路宽3.4米,修建围墙后宽度2.5米,在最窄处都侵占了至少0.9米,围墙长度大约50米,导致原告几户原来完全可以进出汽车的路面变窄,车辆无法通行至原告的围院。事发后,东泉镇政府也派人来调处处理过,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围墙,恢复道路宽3.4米,长50米。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证实争议道路宽3.4米及相关情况;2、现场照片一张,证实现场情况。被告巫德华辩称,1、被告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围墙,没有侵占集体道路;2、原告无证据佐证其主张道路宽有3.4米;3、被告是合法对现有房屋行使合法管理和使用权;4、争议道路原来仅能通行牛车,后来是被告让出部分宅基地用于修路才能通行车辆,修建围墙是为保护被告房屋的安全。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户主巫亚六)复印件,巫亚六与被告是父子关系,证明巫亚六的房屋是合法建造的;2、赠与书;3、巫德华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4、巫德华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据2-证据4证实被告房屋是经批准合法建设的;5、2015年4月9日现场照片12张,证实道路最窄处2.6米宽,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从村路至原告家中被告侵占路面的事实,原告骆海波的东风车停放在自己家的院子内,可以证实原告车辆可以正常通行;6、2015年4月11日的现场照片,证实车辆在原有道路上可以自由通行的事实;7、证人李某、钟某甲、全某、钟某乙、莫某、钟某丙、钟某丁出庭作证,证实争议道路通行车辆之前的八几年宽约1米,不清楚后来何时扩宽道路,争议道路现在可通行大车。经过开庭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4,房屋不是拆旧建新的,赠与书中还包含了他人的土地,有一部分不是被告巫德华的父亲巫亚六的土地,巫亚六没有权利将他人土地赠与,被告修建的围墙已经超出了房屋使用范围;证据5、6,证据中的第3号照片显示被告的围墙在滴水内,没有听被告说过原告车辆驶过将泥浆溅入被告窗户内,事实是原告挖去自己的竹蔸后才可以通行车辆,原告购买车辆在前,被告砌石脚在后;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证人莫某有矛盾,原告在八几年时建房时用汽车拉砖经争议道路通行。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程序不合法,据被告所知证据原件在原告手中提交给法院,证据原件应该在司法所才是合法的,所记录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证据2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能证明路面宽度和被告侵占路面的情况。三原告对于本院现场堪测示意图有异议,认为争议道路之前应有3.6米,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申请书》,无负责人签字,不具备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并且出具证据的经办人与原告巫兆强系同胞兄弟(任村委主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的内容“原来道路宽3.4米”,该内容未经调查核实,无法确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现场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修建围墙石脚时的现场情况,但是并不能确定原来道路情况,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被告巫德华取得房屋及换地建房等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客观反映了相邻间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客观反映了现场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李某、钟某甲、全某、钟某乙、莫某、钟某丙、钟某丁出庭作证证词,证明争议道路修建通车之前和之后的情况,以及现在通行情况,虽然原告与证人莫某曾经有过矛盾,但原告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客观真实,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三原告住宅与被告住宅相邻,大约在1988年,双方经协商后将相邻之间的小路修建成可通行车辆的道路,争议道路是三原告及被告通往村外的共同道路。2013年8月,被告在通行道路的西侧修建围墙石脚,2014年8月修建火砖围墙,三原告认为被告修建围墙侵占了争议道路,因此引起纠纷。经本院现场堪测,争议道路位于被告的围墙的东北边,三原告住宅位于争议道路的东北边,出入均经此争议道路通行,争议道路现宽2.62米至3.6米,被告的围墙长约45.45米、高0.82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三原告提出请求恢复原来道路宽3.6米,首先,三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争议的道路的原状宽有3.6米,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被告修建的围墙是否侵占道路,三原告未能证明争议的道路原状,故无法确认修建的围墙侵占道路;第三,被告的围墙是否防碍三原告通行,本案查明的事实争议道路宽有2.62米至3.6米,围墙长约45.45米、高0.82米,争议道路尚可正常通行车辆,原告修建的围墙并不影响三原告的正常通行。综上,三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海波、巫兆强、骆海忠请求被告巫德华拆除围墙,恢复路宽3.4米、长50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永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