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窦廷进与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赵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廷进,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赵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窦廷进。委托代理人:张洪刚,淄博临淄雪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赵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窦秀华,主任。原告窦廷进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赵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光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刚,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赵家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廷进诉称,原告自2009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将原告的工资借用垫付了村内日用开支,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500元,并支付利息1190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赵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是于2011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由于当时村里没有收入,被告欠原告工资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不是因借款出具的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4月份起在被告处任村委会委员,2014年4月25日,被告因拖欠原告工资18000元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8000元的借条,2014年10月8日,被告因拖欠原告工资13500元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3500元的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欠原告工资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转化为一般性质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既无约定借款期限,又无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赵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窦廷进借款3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原告窦廷进承担50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赵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光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珠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