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陈登才与周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才,周志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570号原告陈登才(曾用名陈登财)。委托代理人吕大瑾,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勤。原告陈登才与被告周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才委托代理人吕大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勤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才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2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原告80000元,被告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就剩余77000元,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给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周志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志勤未进行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将钱存放在案外人蒋来珠处。被告周志勤欠蒋来珠借款,后蒋来珠将被告周志勤所欠其部分借款转让原告。被告周志勤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金额为152000元借款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偿还原告7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周志勤在原借据未收回的情况下又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借据一份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77000元,被告周志勤在上述两份借据未收回的情况下又出具金额为77000元的借据一份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周志勤署名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志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2000元,有被告周志勤署名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有3张借款借据在原告处,但原告自认被告现只欠其借款77000元,原告的自认行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对被告有利,应认定被告周志勤尚欠原告借款77000元。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登才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依法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