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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平阴县惠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704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董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阴县惠诚超市,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经营者孙青云,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腾州市。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与被告平阴县惠诚超市(以下简称惠诚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诚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劲公司诉称,华远公司(CHINAHUAYUANCOMPANYLIMITED)(以下称华远公司)是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商标注册人。经华远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然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及维权费用4000元。被告惠诚超市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93279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69693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诉讼权利。第二组证据包括:4、(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04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腰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三组证据包括:5、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华远公司为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商标注册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皮带、腰带等,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2年9月6日、2024年7月6日。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两商标,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并授权原告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15年8月27日,原告委托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8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到位于济南市平阴县孝直镇105国道附近的“惠诚购物中心”,由张猛超购买腰带三条,取得机打小票、POS签购单各一张,盖有“平阴县惠诚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四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对购物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将公证封存的腰带当庭拆封进行比对,其中两条腰带扣上标有“”标识,一条腰带扣上标有“”标识。三条腰带上均未标注生产商信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费用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华远公司系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华劲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享有两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并享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权利。被告销售的腰带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未标注生产商信息,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所售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阴县惠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平阴县惠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如果被告平阴县惠诚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平阴县惠诚超市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河审 判 员  武守宪人民陪审员  高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