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智仍与智新红、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仍,智新红,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智仍,女,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固墙镇大郭楼村*组。委托代理人王保平,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智新红,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固墙镇固墙村*组。委托代理人周小阳,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白寺镇周庄村*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聪,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智仍诉被告智新红、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平、被告智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仍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智新红驾驶被告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车辆将原告致伤,住院花费很大,二被告分文未付,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000元。被告智新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涉嫌陷害被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固墙派出所对戚喜荣、安社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固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商)公(刑)鉴(伤)字(2014)0376号法医学人体损���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智新红用车将原告轧伤,致轻微伤,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告转院是根据派出所的要求转院的。被告异议称,鉴定书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因被告未致伤原告,所以被告也未参与派出所的调解。2、周口同济医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据各一份,及商水县公安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据各一份,商水县固墙镇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看病共花费4295.51元。被告异议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其花费与被告无关。3、固墙镇人民政府及郭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一份,荣誉证书三份,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从事花卉种植20多年,具有花卉种植高级工职称,并多次获得相关荣誉,被告应当按照林业生产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异议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4、到庭证人许双、张池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车将原告轧伤的事实。二证人证明,没看到原告是怎样被碰伤的,听说是被车牌194的车轧着脚啦。被告异议称,二证人均没有看到原告被碰伤的过程,证人说的194车牌是听说的不是自己看到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固墙派出所对戚喜荣、安社会证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二证人均不知道是具体哪一辆出租车碰伤的原告,安社会未看到是如何碰伤的原告,且证人未到庭作证,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2、固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3、周口同济医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据,及商水县公安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据,商水��固墙镇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客观、真实,系原告医疗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固墙镇人民政府及郭楼村委会证明,原告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荣誉证书及照片,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到庭证人许双、张池证言,二人均未看到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下午,被告智新红驾驶车户为被告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豫PTA1**出租车在固墙镇加油站路口处遇见原告智仍后向北驶去。原告后向固墙镇派出所报警,称被告用车碰伤了原告。原告先后在固墙镇卫生院、周口同济医院、商水县创伤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95.51元。其伤情经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经固墙镇派��所调解未果,原告始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智新红于2014年4月9日驾驶被告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车辆将原告致伤,并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通过庭审,被告称未碰伤原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受伤后并未取得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能确认其伤的来源与责任划分。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智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智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幸福审 判 员 曾照平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俊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