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雷,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徐圩乡钞湖村后孙组*号。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雷在本市泗门镇格林联盟酒店8512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童彬彬、王超军、向雪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孙雷在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28日,本市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孙雷从该强制戒毒所内带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孙雷及吸毒人员王超军尿检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押金单、人口信息、贵宾住宿登记续住押金单,证人王超军、童彬彬、向雪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雷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