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介休市弘盛昌家私建材城有限公司与李兴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介休市弘盛昌家私建材城有限公司,李兴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介休市弘盛昌家私建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经天路南口。法定代表人贺全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群,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昌云,该公司商管部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旺,灵石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薛立福,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继红,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介休市弘盛昌家私建材城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介休市弘盛昌家私建材城有限公司以李兴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不与该公司续签租赁合同而继续占用该公司商铺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要求判令李兴旺支付迟延搬离赔偿金22446元及实际支出费873元。原审认为,介休市弘盛昌家私建材城有限公司诉讼主张依据的是租赁合同书,而介休市弘盛昌家私建材城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载明,与李兴旺签订租赁合同的单位是“弘盛昌建材城”,并加盖其印章。因介休市弘盛昌家私建材城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弘盛昌建材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其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裁定:驳回介休市弘盛昌家私建材城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后,介休市弘盛昌家私建材城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是:1、在租赁合同书中签字的主体一方系弘盛昌建材城商管部和闫昌云。该商管部系介休市弘盛昌家私建材城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因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由上诉人提起诉讼;2、涉案的合同已经成立且双方也认可合同中的内容,上诉人也履行了合同中的主要义务;3、弘盛昌建材城商管部和闫昌云在合同上签字,系经过上诉人授权,因此合同中的内容也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基于此上诉人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李兴旺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弘盛昌建材城商管部的印章、情况说明及三份其他商户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其上诉主张。李兴旺质证认为:营业执照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公章与合同中的公章一致予以认可,但合同是对外发生效力而非对内使用;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份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另查明,代表弘盛昌建材城商管部与李兴旺签订合同的闫昌云认可其系上诉人商管部主管经理。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与李兴旺签订合同的闫昌云认可其系上诉人商管部主管经理,其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弘盛昌建材城”公章现由上诉人持有;同时结合上诉人提供的三份租赁合同,能够印证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梁秀梅审 判 员 杨正平助理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艳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