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龙清桥与邹丽容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81号原告龙某某,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龙某红(一般代理),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系原告父亲。被告邹某某,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了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红到庭,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省同一工厂打工认识,于2007年正月份开始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月1日依据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原、被告于2008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叫龙某炜。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到锦屏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生育小孩之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提升,可以说是互敬互爱、家庭和睦。为了家庭的生计,原、被告带领小孩于2012年10月份一起外出浙江打工。原、被告租住在一起,原告父母也同原、被告在一个工厂打工,原告的父母还帮助带小孩。共同租住两个月左右时间后,有一天原告做工回到租住房屋,发现被告不在。经原告多方找寻,没有被告的消息,被告好像是故意躲避。时至今日,原告仍然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曾向被告的父母打听被告下落,被告父母回答也不知道。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情地离开原告,多年来都是原告在照顾年幼的小孩,对原告及其儿子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至今仍然不明白被告离开的理由。不管被告是基于何种原因离开原告,至今已近三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龙某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生育儿子的身份信息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4、村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原告的1至4号证据,经庭审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合,原告能合理说明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来源,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客观、真实、合法,本案予以认定。被告邹某某未答辩和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2006年在浙江省务工认识,于2007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月1日在锦屏县钟灵乡阳艾村依据农村习俗办结婚喜酒。原、被告于2008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叫龙某炜,现随原告龙某某及原告父母一起在浙江省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到锦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原、被告依据农村习俗办酒之后,在锦屏县钟灵乡阳艾村共同生活到2012年10月份,后双方一同到浙江务工,租住在一起两个月左右时间,之后被告离开共同租住地,与原告龙某某失去联系。同时查明,本案承办人在审理过程中多方联系被告无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村委证明,电话记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婚姻效力问题。原、被告相识之后自由恋爱,依据农村习俗办结婚喜酒,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我国法律保护。二、关于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之间失去联系,分开生活距今已达两年多时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三、对长子于龙某炜的抚养问题。从考虑小孩健康成长、被告多年下落不明未履行抚养义务、小孩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等因素,龙某炜应随原告龙某某一起生活。对于龙某炜的抚养费问题,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愿意一个人负担抚养费,从原告的劳动能力、经济收入等因素来看,没有损害儿子龙某炜的合法权益,可以予以准许。四、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没有到庭,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足以证明,故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情况无法查明,本案暂时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长子龙某炜随原告龙某某生活,由原告龙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建 忠人民陪审员 朱 守 祥人民陪审员 潘 图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昌锦(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