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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劲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劲松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新会凤凰酒店商业街3号楼A栋三楼302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972774-7。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辉、汤海洋,该公司员工。被告潘劲松。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诉被告潘劲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辉、被告潘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新会碧桂园柏丽郡X区X街X座XXXX房,房价款为1039845元,被告应在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该商品房的部分房价款人民币415937元给原告,在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该商品房的二期房价款人民币311954元给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余下购房款311954元给原告。同时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买受人(即被告)逾期向出卖方(即原告)支付房价款,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为买受人逾期应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15937元(含定金),剩余到期购房款623908元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虽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一再拖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上述欠款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109条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购房款623908元;2.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分两笔计算,第一笔:自2013年10月11日起以31195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至还款之日止;第二笔:自2014年4月11日起以31195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日为78050.8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劲松口头答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全部予以承认。我在开庭前曾与原告方协商,我要求在2015年7月前支付余下全部购房款给原告,但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称需要向上级领导请示,至今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本案原立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结合本案证据,涉讼购房合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承购人支付房屋价款(含定金)的合同,故本案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告潘劲松承认原告碧桂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潘劲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购房款62390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是以311954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至还款之日止和以311954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至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5元,由被告潘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