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蒋作明与蒋朝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30号原告蒋作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方权,兴安县火电厂退休干部。被告蒋朝贵,农民。原告蒋作明与被告蒋朝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朝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作明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由于父子之间感情不合,在被告蒋朝贵没有结婚之前就分了家,同时将全家承包的田地和山场进行了分割。2014年4月1日,因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征收了原告位于村中庙后头竹山和老房子屋后头茶山。被告以家里田地未分清有争议为由,要求指挥部冻结原告应得的补偿款,致使原告对该款无法支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征收的村中庙后头竹山和老房子屋后头茶山的土地补偿款196170.266元、青苗补偿款12000元、新房屋拆迁补偿款51380元、老房子拆迁补偿款53500元、迁坟补偿款5600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兴安县严关镇清水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清水自然村村中“庙后头”竹山和老房子屋后头茶山属原告所有的事实;2、严关镇清水村委第三村民小组干部和代表2015年4月26日出具的“关于兴资高速公路征用我村村民蒋作明、蒋朝贵父子责任山补偿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征收土地标号为C078的补偿费196173元属原告所有的事实;3、兴安至资源高速公路兴安段征地拆迁办公室2015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标号为C078的补偿费为196173元事实;4、兴安至资源高速公路兴安段征地拆迁办公室2015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C78土地征用青苗补助费为11613元的事实;5、兴资高速公路兴安段土地征用附着物及青苗评估数量公示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征用的附着物及青苗的数量的事实;6、“报案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蒋朝贵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蒋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均系兴安县严关镇清水村委会清水村村民。因修建兴安至资源高速公路,国家征用了原告承包的位于清水村地名为“庙后头”竹山和“老屋后”茶山,征地面积共计4.6710亩,征地地块代码为C78。该地块土地征用补偿费为196173元,青苗评估补偿费为11613元。原、被告因该山场被征补偿款归属发生争执,协商未果,被告以被征用地块代码为C78的土地与原告有争议为由,向征地补偿办公室要求止付,致原告对该土地补偿款无法支配,由此引发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发生矛盾,本应相互沟通,协商解决,以更恰当、更理性的方式处理好双方的矛盾纠纷,但双方均置亲情于不顾,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之规定,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被征用的代码为C78的地块系原告的承包地,其依法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按照原告蒋作明所在的清水村委第三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以往该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惯例,原告蒋作明理应得到该被征用4.6710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196170元及青苗补偿费11613元,但被告蒋朝贵以被征用地与原告共占、有争议为由申请止付该笔补偿款,致原告无法支配该款项,其行为对原告蒋作明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侵害。因此,原告主张被征用的C78地块的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另主张有新房屋拆迁补偿费51380元、老房子拆迁补偿费53500元、迁坟补偿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征用地块代码为C78的土地补偿费196170元、青苗评估补偿费11613元归原告蒋作明所有。二、驳回原告蒋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罗钰第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