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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诚兴燃料油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诚兴燃料油有限公司,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51号原告福建诚兴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港口路96号维多利亚海湾2#楼204单元。法定代表人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涓涓,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北路申海大厦A-5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诚兴燃料油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油料款人民币88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诚兴燃料油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原告福建诚兴燃料油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瑞云审 判 员  陈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珠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