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4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128号原告黄某,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甲,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黄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993年8月29日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女江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被告婚后一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常年因闹矛盾导致感情不和,互不关心、冷眼相对、形同陌路。原告无法忍受常年的精神折磨和婚姻感情的漠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江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93年8月24日在重庆市原江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黄某于1994年9月27日生育一女江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庭审中,原告黄某申请证人江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江某甲对原告黄某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人江某乙陈述其父母即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江某甲经常向原告黄某要钱,如果原告黄某不给钱,被告江某甲就会殴打原告黄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和证人江某乙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认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恋爱结婚,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现原告黄某仅提供其女儿江某乙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江某甲对原告黄某实施家庭暴力,故对原告黄某提出的要求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芸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