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滕顺德与邹金丽、李子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滕顺德,邹金丽,李子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顺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金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子军。再审申请人滕顺德因与被申请人邹金丽、李子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滕顺德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二审判令李子军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滕顺德、邹金丽是错误的,认定同居即为共同生活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房屋系滕顺德的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滕顺德虽在二审中认可与邹金丽于1995年同居,但指的是双方1993年经人介绍后于1995年发生过男女关系,并未共同生活。一、二审据此认定滕顺德个人购买的房屋系与邹金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当。一、二审对滕顺德与邹金丽同居、共同共有关系的界定不明确,缺乏事实依据。2、二审判令滕顺德与邹金丽共同返还全部购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李子军在一审明确陈述购买涉案楼房是因为房屋价格便宜,知道离婚期间邹金丽单方出卖房屋是违法的,也知道楼房的购买人系滕顺德,可以看出李子军在整个事件中带有恶意。其次,邹金丽也认可卖房时滕顺德不知情,当时双方已分居,卖房后也未告诉滕顺德,购房款是直接交付给邹金丽。邹金丽主张房款因车祸治病、事故赔偿、抚养孩子、偿还债务等已被其花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可见该花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涉案楼房出售时,系滕顺德与邹金丽离婚期间,邹金丽有明显转移财产的嫌疑。从债权角度来看,涉案房屋的买卖侵权人为邹金丽、李子军。即便涉案房屋系共同共有财产,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审应当考虑到涉案楼房在买卖以及终审判决时的社会背景、家庭因素及双方已不是夫妻的事实。再次,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合同相对方为邹金丽与李子军,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由邹金丽返还给李子军购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福民初字第369号、(2014)烟民四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邹金丽与李子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子军返还房屋给滕顺德,由邹金丽返还给李子军房款268000元;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邹金丽、李子军承担。邹金丽提交意见称:邹金丽有证据证明与滕顺德一起生活。1、招远市大秦家计生委颁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证明中载明滕顺德第一个儿子滕飞于1986年9月16日出生;2、1994年正月初二,邹金丽怀抱6岁的滕飞在滕顺德的三哥家的照片;3、滕顺德的笔记,记录了1996年9月6日邹金丽与母亲去威海看望姐姐的事情;1996年6月9日房东宁思全来拿2个月房租900元的记录;1997年2月18日下午邹金丽去姜永文家里商谈买房子的记录;1997年2月24日姜永文同意帮忙买楼和联系工程的事情;1997年3月10日自己交6000元,借姜永文50000元买楼的记录。上述证据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邹金丽与滕顺德自1993年开始共同生活,并一起创造共同财产,共同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应驳回滕顺德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1997年3月12日以滕顺德名义所购买。在邹金丽与滕顺德离婚纠纷一案中,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于1993年相识并在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而滕顺德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亦称与邹金丽是1995年同居的,故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购买涉案房屋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并无不当。之后双方登记结婚,一、二审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滕顺德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滕顺德称其所谓同居是指双方发生男女关系,而不是指共同生活,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二审判决时滕顺德与邹金丽已离婚,但是涉案房屋系二人共同所有,一、二审认定邹金丽与李子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从而判令李子军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滕顺德及邹金丽并无不当,二审认为应当由滕顺德、邹金丽共同向李子军返还全部购房款亦符合法律规定。滕顺德主张二审判决未考虑到滕顺德与邹金丽已不是夫妻,也未考虑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是邹金丽、李子军及当时的家庭、社会等因素是不恰当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滕顺德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滕顺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滕顺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