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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海霞、书记员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AJ4X**号轿车沿宁乡县S209线16KM+600地段时,超速行驶,遇行人何某某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时,未减速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将其撞倒,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湘AJ4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并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害人亲属8万元丧葬费,另存放10万元交通事故押金在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专用帐户上。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成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安葬协议及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AJ4X**号轿车沿宁乡县S209线16KM+600地段时,超速行驶,遇行人何某某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时,未减速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将其撞倒,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湘AJ4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并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被害人亲属8万元丧葬费,另存放10万元交通事故押金在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专用帐户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王某某报警后赶到发生交通事故,将其带至交警大队进行询问;(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证人成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的现场情况;(4)车辆技术鉴定表、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证明湘AJ4X**号轿车存在安全隐患;(5)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碰撞痕迹鉴定、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何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死亡,与湘AJ4X**号轿车有接触碰撞;(6)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行驶速度鉴定,证明湘AJ4X**号轿车碰撞时行驶的参考速度为83.96km/h;(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8)安葬协议、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害人亲属8万元丧葬费,另存放10万元交通事故押金在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专用帐户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9)户籍证明在卷;(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议认定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柳 欢人民陪审员  罗万红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