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施永刚与闫加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刚,闫加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施永刚。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加夫。原告施永刚与被告闫加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加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计至2015年4月15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3年3月15日,被告支付了相应利息后,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就新旧两笔借款合计1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施永刚与被告闫加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其主张的利率未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计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加夫支付原告施永刚借款1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闫加夫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