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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吉花、姜焕忠等与平度市古岘镇姜格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吉花,姜焕忠,姜换云,平度市古岘镇姜格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70号原告吴吉花。原告姜焕忠。原告姜换云。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乃治。被告平度市古岘镇姜格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古岘镇。法定代表人姜雪磊,村委主任。原告吴吉花、原告姜焕忠、原告姜换云与被告平度市古岘镇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乃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吉花、原告姜焕忠、原告姜换云诉称,1996年5月25日至1997年3月30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吴吉花的丈夫姜来秀处借款21000元,约定本息为1分,到目前为止,被告本息均未偿还。2010年6月23日,姜来秀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姜来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利息14994元。被告平度市古岘镇姜格庄村民委员会辩称,该笔借款被告集资建恒温库所用,是否已经偿还不清楚。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5日、1996年9月30日、1997年3月30日,被告以向村民集资建恒温库的名义向姜来修分别借款2200元、6000元、12800元,以上共计21000元。在原告提交的当时现金保管员姜书勤出具的三份借款借据中均未注明偿还时间。1996年5月25日的借条注明月息为一分二厘,其余二份借条未注明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就以上款项曾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4月27日平度市古岘镇党委为其出具的上访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证明了姜来修生前曾就本案所涉的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是否已经偿还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姜来修第一顺序继承人除三原告之外,再无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访签名意见书、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姜来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就姜来修生前形成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的本金2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证明,在1996年5月25日的借据中,注明了月息为1分2厘,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三份借条均未注明偿还期限,故1996年5月25日的借据应自1995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其余二次借款除没有偿还期限外,对利率也没注明,其利率应自2009年4月28日(姜来修上访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度市古岘镇姜格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吴吉花、原告姜焕忠、原告姜换云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1996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2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付;自2009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8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平度市古岘镇姜格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大军审 判 员  侯京玉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苗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