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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曾永恒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永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永恒,曾用名曾永健,绰号“梅林”、“梅婆”,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沐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8月17日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沐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永恒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沐川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永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通知乐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曾永恒在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一个办假证的地摊办得一张沐川县森林公安局局长潘某某的假身份证复印件,并持该假证件在市中区白禧路119号移动营业厅成功补办潘某某1380813****手机卡。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曾永恒用潘某某的手机号以潘某某名义分别给杨某某、王某某、任某、潘某发送短消息,杨某某、王某某、任某回短消息后,被告人曾永恒向三人提出需借2万元钱,杨某某信以为真,便在沐川县沐溪镇交通街农村信用社ATM机存款2万元钱给被告人曾永恒提供的周某某在信用社的账号上,王某某、任某因识破其骗局未向其借钱,潘某未回短信而未逞。2015年3月19日,经双方和解,被告人曾永恒父亲曾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永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银行交易记录、通话清单及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农村信用社转款凭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所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周某某、谢某某、潘某某、王某某、任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及被告人曾永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永恒使用名为潘某某的假身份证补办潘某某手机号,并使用此手机号以急需用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曾永恒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永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永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曾永恒提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退还被害人2万元,还赔偿了2千元损失,缴纳了罚金,家庭困难,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上诉人曾永恒提出协助侦查机关侦破其他刑事案件,有立功情节。检察人员当庭出示侦查机关沐川县公安局和沐川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讯问笔录》,证实曾永恒协助侦查机关做犯罪嫌疑人工作,使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二审期间曾永恒将犯罪嫌疑人向其陈述的犯罪事实向侦查机关报告,并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立功,但其协助侦查机关侦破案件起了很大作用,建议法院酌情考虑。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上诉人也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一、二审示证、质证并采信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永恒协助侦查机关做工作,使一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为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帮助。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永恒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万元,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曾永恒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曾永恒作出了从轻处罚,曾永恒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曾永恒在二审期间协助侦查机关作犯罪嫌疑人工作,使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立功,但曾永恒的行为为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一定帮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永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树军审判员  李韵梅审判员  龙旭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