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凌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152号原告凌某甲。委托代理人裴建中,扬州市江都区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陶英堂,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建中、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英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丧偶再婚重组夫妻,原告与前妻于1989年2月25日生一女取名凌某乙(现已婚嫁),于桂红于1995年去世,被告姚某与前夫于1993年4月12日生一女取名李某(现在上海就读大学四年级)。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周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携带各自的女儿重组家庭后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等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单方面不尽家庭义务,并因此导致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姚某辩称:原、被告系自幼相识,在双方丧偶后充足了家庭,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十多年期间,夫妻恩爱,共同抚育双方的子女,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融洽,生活和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重组夫妻,双方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周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携带与前妻所生之女凌某乙与被告携带与前夫所生之女李某重组家庭后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所生发生争执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凌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凌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