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无职业。曾于2011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晚,被告人潘某甲爬过院墙进入寨沙镇长塘村长塘屯村民潘某丙的住处实施盗窃,后被家主发现当场被抓获。本院还查获明,2015年2月5日,潘某甲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同年2月20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转为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韦某、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潘某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先前被羁押五天已扣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