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黄某,工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兰某,农民,住广西柳城县。委托代理人:朱春,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旭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小玲担任记录。原告黄某、被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黄某与被告兰某经父辈老人介绍认识后仓促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由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各方面差异巨大,完全没有任何语言,根本无法共同生活。经过之前的离婚诉讼调解和好后,经过半年多相处,原、被告双方感情依旧无法修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讼要求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离婚。原告黄某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主张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兰某结婚登记的事实;2、调解笔录一份,主张证明在本次离婚诉讼之前,原告黄某曾经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双方和好息诉。被告兰某辩称,被告兰某真心实意与原告黄某结婚组建家庭,并且为结婚送给原告黄某黄金项链等财物,并且多次买东西到原告黄某家,总共花费约有1.1万至1.2万元。但是事与愿违,在感情方面只是被告兰某单方面投入,未得到原告黄某的真情回报,从认识、登记结婚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同居生活,因此原告黄某是欺骗被告兰某的感情,如原告黄某不同意适当补偿被告兰某上述支出的损失,被告兰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兰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兰某结婚登记的事实;2、周六福珠宝广西柳城专营店保证单一份,主张证明被告兰某为原告黄某购买黄金项链支付2665元,并且项链目前是原告黄某持有。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黄某对被告兰某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兰某对原告黄某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黄某对被告兰某提供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兰某虽然确实曾买过与保证单相符的项链给原告黄某,但该保证单是商品质量的保证凭据,是跟随项链一起持有的。现在被告兰某提供的该单据恰好说明项链在被告兰某的手上,事实上原告黄某在确定要与被告兰某分手以后已经将被告兰某赠送的项链及相关单据及包装盒交还给被告兰某,因此不认可被告兰某关于项链还在原告黄某手上的证明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提供的第2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赠送的项链仍由原告黄某持有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兰某约于2014年的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双方至今一直未同居亦未共同生活。原告黄某与被告兰某未生育有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某曾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兰某离婚,本院于当月的24日调解双方和好。在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黄某与被告兰某仍然分居,双方关系未有明显改善。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做双方调解和好的工作,但调解无效。原告黄某在调解过程中称基于双方未同居及被告兰某为婚姻存在部分支出的考虑,愿意补偿1000元给被告兰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黄某与被告兰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并且登记结婚后既不同居也不共同生活,双方的感情基础薄弱。在上一次离婚诉讼中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关系未明显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兰某主张原告黄某返还为结婚赠送的项链价款,因基于商品的质量保证单据与商品一般为同时持有的常识,被告兰某应对项链仍为原告黄某所持有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由被告兰某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兰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黄某未返还项链,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兰某要求返还项链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黄某同意支付1000元给被告兰某作为补偿,可以按当事人的意见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兰某离婚;二、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000元给被告兰增强作为补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旭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