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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商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东新车行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老陈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东新车行,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老陈车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商初字第00104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东新车行,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联合路。经营者钱伟。委托代理人曹火根、蔡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老陈车行,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占上村。经营者陈邦春。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东新车行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老陈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东新车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老陈车行的经营者陈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东新车行诉称,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老陈车行于2013年1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电动车,至目前为止,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1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4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老陈车行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其结欠货款11410元予以认可;2、其车行于2013年8月开始经营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原告是该自行车在相城区的总代理,在其经营该电动车之前,与原告约定了一份装修承诺,约定其销售该电动自行车,原告补偿其2万元装修款,前期原告已经支付装修款11745元,剩余款项约定其经营该电动自行车满一年后支付,故原告于2014年4月书写了9月份结清装修余款8500元的承诺。之所以写的不是余款8255元,而是8500元,是因为其装修实际达到了3万元,所以原告自愿多补偿其245元。到2014年9月,其要求原告支付装修余款,但是原告没有支付;3、其销售该电动车,交纳了3000元的保证金,对于该款,双方约定其不再销售该电动车时可以退还,现其已不再经销该电动车,故该款应当退还而尚未退还。4、2014年9月,双方口头约定其销售一辆车,原告补贴其40元,其共销售18辆车,共计720元,该款原告应当补贴而未补贴。5、故上述原告应当支付其12220元,与其尚欠原告的货款11410元相抵扣,其无需支付货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审理中,被告对于上述第4点答辩意见予以撤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车,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1410元。在2013年8月16日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相对应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价款中,原告以货款抵扣了装修款11745元。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东新车行的经营者钱伟书写了:“9月份结清装修费于款8500元”字迹,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处“余”字错写成了“于”字,9月份为2014年9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补充协议、销售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一、装修款是否应当抵扣。被告主张,其向原告购买新日牌电动车,原告承诺向其支付装修款2万余元,现尚有8500元未支付,故装修款应当抵扣其所欠的价款。对此提供2013年8月16日的销售单,证明在其首次购买原告货物时,原告即以货款11745元抵扣了部分装修款。提供补充协议,以其中被告经营者书写的“9月份结清装修费于款8500元”证明被告尚欠其装修款85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一般情况下,分销新日牌的电动车,是由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来进行装修,费用由该公司承担。但是本案被告当时提出由其自行进行装修,要求补贴2万元,因为原告是该电动车在相城的总代理,所以代表总公司承诺只要原告自己的装修达到公司的要求就可支付2万元。但是被告装修后未达到装修要求,所以公司未付该款。后来原告与被告约定只要被告销售量达到一定数量,可以由原告支付该装修补贴2万元。但因为被告销售量只完成了一部分,所以只支付了一部分装修费11745元,后续未再支付。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情况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其想经销新日电动车,所以给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打了电话,后来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东新车行的经营者钱伟过来说他是相城区的总代理,可以和他商谈。双方谈下来,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承诺承担装修费用。第二天钱伟带了装修人员过来做了预算,估计装修要四五万元,但是装修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再去总公司报销,被告觉得费用过高,怕到时候公司不承担该费用,所以提出来由其按照图纸的要求自行进行装修,由公司补贴,当时其算了下大概要3万多元,钱伟说总公司报销不了这么多,只能给2万,所以双方定下了给其2万元。装修好后被告将装修好的照片、装修费收据等给了钱伟,他说带回去找公司报销后会给其装修费。所以在被告从原告处第一次拿货时,就是在2013年8月16日所拿的货物价款中抵扣了11745元装修费,并将该情况记载在销售单中。后续在2014年3、4月,其向钱伟询问剩余的装修费,钱伟回复公司的审批太慢,暂时装修款还没有审批下来,装修款需要一年内全部支付,所以在补充协议最后写了9月份结清装修费余款8500元,2014年9月份就是差不多被告销售该电动车一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也从没有向被告提及装修有问题或者要完成一定的销售量才支付装修费的事情。对此,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交付给其的装修费收据和照片,但认为因为房屋装修不符合公司要求,装修款公司没有报销,其之所以写下9月份结清装修费余款8500元的承诺,是因为希望被告在此期间多完成销售量,此处可以印证只有被告完成销售量原告才支付装修余款,并认可此处写的是8500元而不是8255元,是为了鼓励被告多销售,而给与被告的补贴。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在补充协议中,原告经营者书写了9月份结清装修费余款8500元的承诺,其虽主张该款只有当被告销售量达到一定数量,才由其支付装修款,但对此没有相应的证据提供,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相应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故本院认为原告经营者在此处书写的承诺为对欠付被告装修款的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款。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此处书写的9月为2014年9月,故该款已届履行期限,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款,该款可以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价款中予以抵扣。二、保证金3000元是否应当抵扣。被告提供2013年8月5日的收据一份,主张其2013年8月开始经营新日牌电动车时,原告的经营者钱伟带其至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要其交纳3000元保证金,防止其串货,故其在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3000元,并由该公司出具了一张保证金的收据给被告,并约定其不再销售电动车时可以退还,现其不再销售该电动车,故该款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向被告收取保证金的是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本院认为,保证金3000元被告陈述其是在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并由该公司向其出具收据,而不是向原告交纳,所以该费用原告无需返还,该款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庭审中,被告认可尚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1410元,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装修余款人民币8500元,两相抵销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人民币291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老陈车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东新车行价款人民币2910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东新车行负担31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老陈车行负担11元(该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