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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3976��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西瓜软件有限公司与河北润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瓜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16号四层西侧。法定代表人鲍建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浩武,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润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国际A座1014室。法定代表人曹荷友,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彧,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力伟,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西瓜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润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法官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武,被上诉人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4日,润达公司与西瓜公司签订主机托管合同,约定西瓜公司将服务器交由润达公司托管,托管费用为22083元,每月10日支付;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时,双方如需继续合作并对本合同无异议,则合同自动顺延一个合同周期。该合同期满后,西瓜公司仍继续使用我公司服务,自2012年1月1日合同自��顺延一年。2012年的服务器托管费,西瓜公司仅支付了1个月的,还有11个月的托管费未支付。润达公司多次催促,均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西瓜公司支付主机托管费242913元。西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依据双方2011年的《主机托管合同》,合同自动延期是附条件的,即“双方如需要继续合作并对合同无任何异议”。然而润达公司的服务很差,处理问题不按照合同执行,双方存在诸多矛盾,导致西瓜公司迟延付款,至2012年10月16日才结清合同项下托管费。《主机托管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合同到期前,西瓜公司将服务器内的数据转移至由其他公司托管的服务器内。合同到期后,西瓜公司多次催促润达公司交还服务器,但润达公司以西瓜公司拖欠托管费为由留置服务器,直至2012年10月16日西瓜公司结清合同项下服务费后,润达公司才于2012年11月1日退还���部服务器。根据双方合作惯例,如双方需继续合作,均会采取签署新的合同的方式,而不是让合同自动延期。另,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合同到期后,如西瓜公司没有按时支付续约款项,则双方合同执行终止,润达公司有权关闭服务器。西瓜公司未再支付所谓合同顺延期间的托管费,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润达公司应当关闭服务器。润达公司所述合同自动延期与约定完全不符。因此,根本不存在润达公司所述合同自动顺延一年的事实,润达公司实际也没有向西瓜公司提供服务,请求驳回润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润达公司系从事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通信线路维护、电视监控设备维护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1月10日开始,润达公司为西瓜公司提供服务器托管服务。2010年,双方签订了两份《主机托管合同》,��中2010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的服务费为每月28125元,8月1日至12月31日的服务费为每月21875元。2011年1月4日,西瓜公司作为甲方,润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主机托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器托管服务,机房地址位于河北省沧州市联通机房,网络端口为联通线路一条100M独享光纤数据端口,机房空间为5个机柜、128个IP地址;带宽使用费为3333/月,机柜费用为3750/月/个,每月需付金额为22083元,月付款,每月10日以电汇方式支付。第五条约定,合同终止后,甲方未根据合同约定付清所有服务费及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形下,乙方有权留置甲方所托管的服务器等设备,如甲方在其服务器等设备被留置后2个月期满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行使留置权,依法采取变卖、折价抵偿等方式处理甲方托管设备。第八条约定,���同到期后,如果甲方没有按时支付续约款项,则双方认同本合同执行终止,乙方届时有权关闭服务器,合同终止后,甲方应在24小时内将其服务器及附属设备搬离机房,否则乙方有权处置并对该服务器及附属设施的丢失或损坏不负任何责任。第九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时,双方如需要继续合作并对本合同无任何异议,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一个合同周期。2012年11月1日,润达公司的机房由沧州迁至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润达公司移交给西瓜公司软件服务器46台、交换机3台,在酒仙桥机房上架服务器35台、磁盘阵列1台、交换机6台。润达公司与西瓜公司共同签署了确认单。2012年11月19日,西瓜公司作为甲方,润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主机托管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内容包括:1.因甲方��务调整及乙方数据中心搬迁调整,自2012年11月1日甲方将托管至乙方酒仙桥数据中心的业务调整为带宽50M独享及3个独立机柜;2.本次调整业务后甲方自2012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支付费用为14583元,每月支付费用时间为当月20日。就2011年的《主机托管合同》,西瓜公司自2011年7月29日开始支付第一笔服务费,至2012年10月15日,西瓜公司一共支付该合同项下的11个月服务费。西瓜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和12月24日支付《补充协议》项下两个月的服务费,每笔为14583元。因西瓜公司未支付2011年合同项下以及合同顺延期间的服务费,润达公司提起本诉。一审审理中,润达公司与西瓜公司就2011年《主机托管合同》是否顺延存在争议。润达公司主张合同自动顺延,并提交西瓜公司王××通过邮箱×××发出的含有《授权书》附件的电子邮件,证明2012年8月26日润达���司仍在为西瓜公司提供服务;提交2011年12月21日盖有西瓜公司公章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单位备案表》以及《沧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备案告知书》,证明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网络正式开通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2011年12月21日西瓜公司委托润达公司办理2012年使用互联网备案。西瓜公司不认可润达公司的上述证据,其主张由于润达公司服务差,合同已到期终止,并提交2010年的两份《主机托管合同》,证明依据合作惯例,双方如需继续合作,将签订新的协议。润达公司不认可西瓜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2012年11月19日的《补充协议》,润达公司认为是对2011年《主机托管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的合同自动延期了;西瓜公司认为虽然名为《补充协议》,实际是完整的合同,并非对2011年《主机托管合同》的补充协议。对于2012年11月1日的确认单,润达公司称由于机房搬迁,西瓜公司托管的服务器数量减少,故双方进行设备交接,并签署了《补充协议》;西瓜公司认可润达公司机房搬迁双方交接设备一事,但称由于其拖欠服务费,润达公司留置其服务器,直至签署确认单当日才交还留置的服务器。一审审理中,润达公司申请提取西瓜公司托管的服务器中的数据,以证明其在2011年12月31日以后仍为西瓜公司提供服务。经询,西瓜公司拒绝提供口令,故无法提取数据。润达公司又申请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取数据,但西瓜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亦拒绝配合选定用于鉴定的服务器,故鉴定未能进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机托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示,合法有效。《主机托管合同》对合同到期是否顺延的规定有两项,一是第八条约定的“合同到期后,如果甲方没有按时支付续约款项,则双方认同本合同执行终止”,另一是第九条约定的“合同到期时,双方如需要继续合作并对本合同无任何异议,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一个合同周期”。润达公司主张适用第九条约定,而西瓜公司主张适用第八条约定。从第八条整体条文看,如合同终止,西瓜公司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服务器及附属设备搬离机房,否则润达公司有权处置设备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在西瓜公司主张的合同终止后,该公司并未取回服务器等设备,直至2012年11月1日润达公司的机房搬迁至北京,西瓜公司才取回部分设备,随即又与润达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对减少托管设备数量后的托管费价格重新进行了约定。西瓜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独立合同,但无论从《补充协议》的标题还是内容看,《补充协议》都是对《主机托管合同》托管内容和费用支付的调整,是针对2011年《主机托管合同》的补充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西瓜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未取回设备,西瓜公司主张润达公司留置其设备,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内曾向润达公司索要过设备。而润达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显示,西瓜公司一贯拖延支付服务费,迟至2011年7月29日才开始支付2011年《主机托管合同》的第一笔服务费,至2012年11月仅支付了2011年《主机托管合同》项下11个月的服务费,2011年7月之前西瓜公司支付的是2010年两份《主机托管合同》的服务费。基于西瓜公司付款时间一贯迟延、2012年仍在向润达公司支付服务费等事实,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西瓜公司以不支付服务费的形式不再顺延2011年《主机托管合同》的主��。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明2011年合同到期后润达公司是否仍向西瓜公司提供服务的事实,一审法院要求西瓜公司提供口令、配合提取主机设备中的数据,但西瓜公司均拒绝配合,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西瓜公司承担。润达公司就其在2011年合同到期后仍向西瓜公司提供服务,提供了相应证据,这些证据与《补充协议》及2011年11月1日的确认单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在2011年的合同到期后,润达公司仍向西瓜公司提供服务。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采纳润达公司关于2011年《主机托管合同》自动顺延的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每月服务费金额为22083元,西瓜公司已支付11个月的服务费,尚欠11个月的服务费未支付,润达公司诉请的服务费金额24291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北京西瓜软件有限公司���一审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河北润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主机托管服务费2429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西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西瓜公司与润达公司的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西瓜公司支付了11个月的服务费。双方合同还约定,如果西瓜公司没有按时支付续约款项,则双方认同合同执行终止,润达公司有权关闭服务器。一审法院认定合同顺延与事实及当事人约定完全相反。润达公司未关闭服务器而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西瓜公司承担。润达公司未提供证明其提供了服务和收费根据的证据。润达公司至今占有西瓜公司的服务器,西瓜公司无配合鉴定的义务,鉴定不���的后果不应由西瓜公司承担。故上诉请求:改判西瓜公司给付润达公司22083元,驳回润达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润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西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付款发票及对应报销单和付款记录,用以证明西瓜公司所付的都是2011年的款项。润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西瓜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认可西瓜公司的上诉意见。润达公司为西瓜公司提供了服务,西瓜公司应当支付服务价款。西瓜公司拒绝对服务器在2012年产生的数据进行鉴定以查明其是否使用润达公司托管服务器的服务,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润达公司对西瓜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提出2011年及2012年的发票均向西瓜公司出具。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主机托管合同》、《主机托管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对公账户明细、(2014)沧证民字第642号公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西瓜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的《主机托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双方所签订的《主机托管合同》在到期后是否顺延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西瓜公司认为在合同到期后,其没有按时支付续约款项,则合同执行终止,但西瓜公司并未依约定在其认为合同执行终止后24小时内将服务器及附属设备搬离机房。其次,2012年11月1日润达公司的机房搬迁至北京后,西瓜公司于当日取回部分设备,于2012年11月19日又与润达公司签署了《主机托管合同补充协议》,对减少托管设备数量后的托管费价格重新进行了约定,其内容都是对《主机托管合同》托管内容和费用支付的调整,是针对2011年《主机托管合同》的补充约定,且在该《补充协议》中并未体现出西瓜公司对润达公司此前服务存在瑕疵提出异议的意思表示;再次,西瓜公司自其认为合同执行终止之日起至双方再行签订《主机托管合同补充协议》期间,没有提供其在此期间曾向润达公司索要过设备的证据。最后,根据润达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显示,西瓜公司一贯存在拖延支付服务费的行为。综上,润达公司关于合同自动顺延一个合同周期的主张更符合常理。西瓜公司主张《主机托管合同补充协议》是独立合同、以不支付服务费的形式不再顺延2011年《主机托管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为查明2011年合同到期后润达公司是否仍向西瓜公司提供服务的事实,要求西瓜公司提供口令、配合提取主机设备中的数据,但西瓜公司均拒绝配合。对此,西瓜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其认为润达公司实际占有服务器,润达公司会篡改服务器的数据,故不同意配合鉴定。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合同中约定“西瓜公司对其存放在服务器上的数据、以及进入和管理服务器的口令、密码的完整性和保密性负责。因西瓜公司维护不当或保密不当致使上述数据、口令、密码等丢失或泄漏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均由西瓜公司自行承担。”其拒绝配合鉴定的意见不能成立,西瓜公司应承担因拒绝配合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采信润达公司关于2011年《主机托管合同》自动顺延的主张进而判令西瓜公司支付尚欠11个月的服务费用亦无不当。综上,���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北京西瓜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2472元,并给付河北润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北京西瓜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