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虓与郭丽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230号原告王某,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郭某某,女,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0日举行婚礼。现原、被告感情不合,双方家庭矛盾不断。为此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王某某(2013年1月17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双方生活在一起肯定会有磨擦,不是什么大的矛盾。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好,被告的第一次婚姻就是因为被告的前夫不能生育。被告与原告在一起后有了孩子。原告的家人也同意我们结婚。为了孩子,双方的婚礼一切从简。双方的女儿有病下肢无力,要求原告将孩子的病看好。被告因为给孩子看病双方才分居的。在孩子出生前,被告和原告在网上淘宝赚一些钱。孩子出生后,原告才出去工作,赚的钱也不交家里。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如果原告能结束外遇,双方仍然能共同在一起生活。现在孩子小,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是被告的经济条件不好,不能抚养孩子。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证据二、房产证一份。意在证明该处房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无异议,确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前原告有贷款,原告将赚的钱交给其母亲,其母亲负责还贷款。因此原告与被告的生活条件降低了。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客观��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女孩王某某于2013年1月7日生。2014年3月,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从家中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属自主婚姻,并不草率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之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在,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离婚理由,因在诉讼中原告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实,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少华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