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长山诉陈红英、陈凤英、王立芳、第三人王立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长山,陈红英,陈凤英,王立芳,王立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再字第9号原审原告刘长山,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红英,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凤英,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王立芳,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医学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宝霞,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立秋,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原告刘长山与原审被告陈红英、陈凤英、王立芳、第三人王立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陈红英、王立芳不服判决,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3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齐民一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立芳不服,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10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齐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14年7月21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齐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齐民一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及(2011)龙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长山、委托代理人王德威、原审被告陈红英、原审被告陈凤英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原审被告王立芳委托代理人刘宝霞、第三人王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长山诉称,其与陈红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日,陈红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迈特一期2楼11号高间,转移至陈凤英名下。2009年5月4日,陈凤英又将该高间转让给王立芳,现该房屋登记在王立芳名下。刘长山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原审被告陈红英辩称,2004年购买迈特一期2楼11号高间的36万元钱是其向姐姐陈凤英借的。后因其姐夫得了重病,姐姐陈凤英向其索要欠款,双方才协商将该房屋抵账。房屋抵账行为是客观事实,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不同意刘长山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陈凤英答辩意见与陈红英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王立芳辩称,其通过张贴的广告得知迈特一期2楼11号高间欲出售的信息,以市场价格40万元从陈凤英处购买该房屋,该行为合法有效,其并不清楚陈红英与刘长山之间的关系。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否定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第三人王立秋述称,刘长山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于2008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查明陈红英将11号高间转让给陈凤英的价格。该事实可以证实其对争议房屋转让给陈凤英的行为系知情的,只是不清楚转让的价格。第三人从陈凤英处购买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其产权登记在购买人的姐姐王立芳名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刘长山与陈红英系夫妻关系,陈凤英与陈红英系同胞姐妹关系。2004年10月15日刘长山、陈红英以36万元购买了位于齐齐哈尔市迈特广场2组11号高间,高间面积35.79平方米。购买后出租至2008年,每年租金收益5万元,2008年12月21日刘长山以与陈红英性格存在差异,矛盾重重,陈红英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陈红英离婚。2009年2月20日,法院向陈红英送达起诉状,陈红英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陈凤英、乙方陈红英,因乙方2004年购买的迈特二楼11号档口时,其款项人民币36万元全部由陈凤英借给陈红英。现因陈红英无力偿还欠款,将迈特二楼11号档口抵欠款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归还陈凤英。其更名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08年12月3日,双方以买卖方式将11号高间产权更名至陈凤英名下。后因刘长山与陈红英的亲属发生争执导致刘长山被刑事处罚,该案中止审理。2009年5月4日陈凤英与王立芳以买卖方式将11号高间产权更名至王立芳名下。该案恢复审理后,2011年4月19日,依据刘长山的申请,法院对王立芳购买11号高间的过程进行了调查询问,王立芳回答是哪年购买记不清了,具体花多少钱不记得了,问该商铺怎么登记在其名下时,王立芳回答说是我和他们去了一次房产交易所,只是用我的名,并不是我实际占有,不是我实际经营。2011年4月21日刘长山以陈红英、陈凤英、王立芳的行为侵犯了刘长山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三人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据刘长山的申请,法院调取了(2009)龙民初字868号刘长山与陈红英离婚卷宗,证实刘长山与陈红英于1999年3月16日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昊(2001年1月12日出生),同时证实在工商银行齐齐哈尔龙沙分理处有存单4张,储户名为陈红英,其中三张存单分别于2008年1月2日存款100,000.00元,存期一年,到期日为2009年1月2日,到期利息4,140.00元;2008年1月30日存款150,000.00元存期一年,到期日为2009年1月30日,到期利息6,210.00元;2008年2月21日存款100,000.00元,存期一年,到期日为2009年2月21日,到期利息4,140.00元。陈红英于2008年12月2日将上述三笔存款在未到期时提前支取(2008年1月2日存款100,000.00元及税后利息320.95元,2008年1月30日存款150,000.00元及税后利息441.52元,2008年2月21日存款100,000.00元及税后利息273.45元)。在离婚诉讼期间陈红英向法院陈述了提前支取的存款分别于2008年12月3日偿还其姐陈凤英150,000.00元,2008年12月10日偿还其姐陈莲英440,000.00元并提供了陈凤英、陈莲英的收条,但未有书面借据。刘长山在离婚诉讼期间及本案审理期间均否认有欠款事实的存在,并提供了存在工商银行齐齐哈尔龙沙分理处刘长山名下活期明细清单来证实2004年10月15日支取的340,000.00元购买11号高间的事实。2011年4月21日,刘长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陈红英、陈凤英、王立芳之间房屋买卖的行为无效。原审认为,陈红英在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刘长山离婚诉讼前即将夫妻双方共同存款其中的三笔存款在距1-2个月存款到期的期间,损失掉应得利息的情况下提前支取,在离婚应诉时提交其两个姐姐陈凤英、陈莲英的收条来证明因其对两个姐姐有欠款而还账,并在此期间又将迈特广场11号高间以抵债其姐陈凤英方式,将其高间的所有权变更在陈凤英名下。陈红英在离婚诉讼期间及本案审理期间未能向法院提供借款的书面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刘长山否认有欠款的事实存在,为证明购买11号高间时未向陈红英姐姐陈凤英借款,提供了其名下在2004年活期存款明细表,其中一笔在2004年10月15日支出的34万元与购买11号高间时间相吻合。陈红英提前支取存款并与其姐姐陈凤英签订以11号高间抵债并将该高间的产权变更在陈凤英名下的行为,显然是在夫妻产生矛盾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陈红英与陈凤英签订的11号高间抵债协议无效。陈凤英与王立芳签订的11号高间买卖协议是基于陈红英与陈凤英在刘长山、陈红英夫妻产生矛盾转移其夫妻共同财产后形成的买卖关系,从2011年4月19日对王立芳的调查询问记录中能证实,王立芳在购买该高间的行为属非善意取得,该买卖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陈红英、陈凤英、王立芳以买卖方式将该高间产权变更在王立芳名下的行为侵害了刘长山对该高间共有权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刘长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红英与陈凤英签订的以位于迈特广场2组11号高间抵债的协议无效。陈凤英与王立芳签订的迈特广场2组11号高间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陈红英承担。经再审查明,刘长山与陈红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陈红英与陈凤英系姐妹关系。王立芳与王立秋系姐妹关系。2004年10月15日,刘长山、陈红英以3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齐齐哈尔市迈特广场2组的11号高间,面积35.79平方米,登记在陈红英名下。该高间购买后一直对外出租至2008年,每年租金收益5万元。2008年12月1日,陈凤英与陈红英签订一份抵账协议书,内容为“因陈红英在2004年购买迈特二楼11号档口时,其购房款36万元系向陈凤英所借,现因陈红英无力偿还该借款,将迈特二楼11号档口抵欠款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过户给陈凤英,其更名等一切费用均由陈红英承担”。2008年12月3日,陈凤英与陈红英以买卖方式将11号高间产权更名至陈凤英名下。2008年12月21日,刘长山以与陈红英性格存在差异、矛盾较大、陈红英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陈红英离婚。同年12月30日,刘长山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查明陈红英将11号高间转让给陈凤英的价格。离婚诉讼期间,因刘长山与陈红英的哥哥发生争执导致刘长山被刑事处罚,离婚案中止审理。2009年5月4日,陈凤英与王立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凤英将11号高间的产权更名至王立芳名下,购房款40万元系由王立芳的妹妹王立秋支付。离婚案恢复审理后,2011年4月19日,依据刘长山的申请,法院对王立芳进行了调查询问,王立芳称购买该房屋的时间及金额均记不清了,该房屋仅是登记在其名下,并不是由其实际占有、经营。2011年4月21日刘长山以陈红英、陈凤英、王立芳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三人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另查明,陈红英在工商银行齐齐哈尔龙沙分理处有存单四份,其中三份存单分别为2008年1月2日存款100,000.00元,存期一年,到期日为2009年1月2日,到期利息4,140.00元;2008年1月30日存款150,000.00元存期一年,到期日为2009年1月30日,到期利息6,210.00元;2008年2月21日存款100,000.00元,存期一年,到期日为2009年2月21日,到期利息4,140.00元。陈红英于2008年12月2日将上述三笔存款在未到期时提前支取(2008年1月2日存款100,000.00元及税后利息320.95元,2008年1月30日存款150,000.00元及税后利息441.52元,2008年2月21日存款100,000.00元及税后利息273.45元)。在离婚诉讼期间陈红英向法院陈述了提前支取的存款分别于2008年12月3日偿还其姐陈凤英150,000.00元,2008年12月10日偿还其姐陈莲英440,000.00元并提供了陈凤英、陈莲英的收条,但未有书面借据。刘长山在离婚诉讼期间及本案审理期间均否认对陈凤英存在欠款事实,并提供了工商银行齐齐哈尔龙沙分理处刘长山名下活期明细清单来证实2004年10月15日支取340,000.00元购买11号高间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产权交易档案、银行凭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收条、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案件,应由主张合同无效一方对合同应属无效的法定事由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刘长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红英与陈凤英之间及陈凤英与王立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刘长山于2008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查明陈红英将11号高间转让给陈凤英的价格,该行为可以说明,刘长山对陈红英转让房屋的行为是知情的,不清楚的是转让价格。故其称陈红英转让房屋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属恶意转移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立芳在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时,在产权部门登记的购买价格虽为12万元,但实际成交价格为40万元。经查,第三人王立秋提供了购房资金来源、交易地点,且在该交易地点查到了陈凤英收取的交易现金40万元。王立秋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将房屋交给其姐姐王立芳占有、出租收益,该事实有承租人王悦峰证言证实。故刘长山认为王立芳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该房屋,存在恶意串通,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购房资金系第三人王立秋支付,故王立芳存在不清楚交易价格及资金给付方式的可能,仅凭2011年4月19日法院在陈红英与刘长山的离婚案件中对王立芳所做的笔录,不能充分证实该交易系虚假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刘长山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0.00元,二审受理费200.00元,共300.00元,由原审原告刘长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澍审 判 员 林昌儒人民陪审员 李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丹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