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叶文海与徐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海,徐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665号原告:叶文海。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钦华。原告叶文海与被告徐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文海于2015年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9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钦华因需先后于2013年2月4日、2月19日、4月28日分别立据向原告叶文海借款60万元、40万元、30万元,共计130万元,其中2013年4月28日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徐钦华对其中2013年2月4日、2月19日的借款向原告叶文海返还了5万元,2013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6月底,其余款项未予返还,原告叶文海为此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台椒商初字第1584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经本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徐钦华涉嫌集资诈骗罪案件已进行刑事立案,且案件尚在侦查中,故本院对原告叶文海的起诉予以驳回,并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查认为该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其立案的徐钦华集资诈骗案非同一法律事实,故将该案退回本院。原告叶文海再次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叶文海借款1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借款9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0元,由被告徐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3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李恩言人民陪审员 徐志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