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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诉吴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吴杏妹,吴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负责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杏妹。原审被告吴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9日,吴星驾驶沪***小型轿车在本市金山区亭林镇驳岸路撞伤吴杏妹。交警部门认定吴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杏妹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事故发生后,吴星���付了4,050元。肇事车辆于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被投了保险。吴杏妹起诉索赔。原审中,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吴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杏妹损失1,9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杏妹各项损失214,816.90元;三、驳回吴杏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3元,由吴杏妹负担25元,吴星负担2,258元。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鉴定部门对吴杏妹作出的鉴定���论有误。吴杏妹及吴星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主张鉴定部门对吴杏妹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在此情况下,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