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云平,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妙英。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文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平、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同居四五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待被告二个未成年女儿如同亲生,与被告也感情融洽。2014年11月4日被告突然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原告努力想与被告和好无果。被告决意离婚,致原告彻底绝望。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在玉环县楚门镇直塘村的一间地基由法院依法处理;3、共同债务5万元,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宅基地为被告前夫的父亲析产给被告,是拆迁补偿的地基,不是共同财产;三、共同债务50000元,与事实不符;四、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对婚姻不忠;五、婚后,原告向被告借过钱,说明双方对债权债务有约定,原告单独所借,应自行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0月间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24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被驳回。此后双方并无和好。另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借款借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后,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足以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原告以买水果名义向银行所借的5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各半承担。原告自认借款时被告并不知情,但确实是偿还了一笔40000元的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无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偿还。至于原告提出处理所谓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的请求,根据有关法律,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2、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来自: